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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兆锋与被告贵港市绍红纸业有限公司、黄绍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锋,贵港市绍红纸业有限公司,黄绍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刘兆锋,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范模,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港市绍红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横岭村。法定代表人黄有宽,总经理。被告黄绍年,男,成年,汉族,私营企业主,贵港市贵城镇南平社区木必屯十队人,住所地贵港市绍红纸业有限公司宿舍。原告刘兆锋与被告贵港市绍红纸业有限公司、黄绍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叶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绍红纸业有限公司、黄绍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锋诉称,被告黄绍年系被告贵港市绍红纸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五车共价值259093元的废纸,交货地点为被告贵港市绍红纸业有限公司。原告交付废纸后,被告未给付货款,经原告追索,被告黄绍年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但之后两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590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909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即6%,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兆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确认书一份,证实两被告欠原告废纸的货款259093元;3、送货单五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贵港市绍红纸业有限公司送货的事实。被告贵港市绍红纸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绍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对全案证据综合考虑后再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14日,被告黄绍年共向原告购买废纸五车价值259093元。购买废纸后,被告黄绍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4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黄绍年结算,被告黄绍年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款确认书载明:“至2012年4月26日止,广西贵港绍红纸业有限公司(黄绍年)欠肇庆市端州区利鹏纸品回收场(刘兆锋)废纸款贰拾伍万玖仟零玖拾叁元正(¥259093.00)”。之后,被告黄绍年一直未支付货款给被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绍年向原告购买废纸,并在结算后出具欠款确认书给原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黄绍年,完成了给付义务,被告黄绍年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绍年偿还货款25909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绍年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绍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从2012年4月26日开始计;对原告要求被告贵港市绍红纸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欠款确认书上均没有贵港市绍红纸业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亦无法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与贵港市绍红纸业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黄绍年系被告贵港市绍红纸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对此也无证据证实。为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年支付货款259093元给原告刘兆锋;二、被告黄绍年应向原告刘兆锋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59093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兆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绍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7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