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钟玉堂与戴炳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钟某甲,男,1964年5月1日出生,住址: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文生。被告戴某,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址: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晓明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生、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因被告认为原告不忠,多次把原告软禁在家里,不许原告与外界联系,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马自达牌小轿车一台(牌号:粤X×××××)归原告所有(价值8万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戴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没有破裂,双方仍能继续共同生活,不愿意与原告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幸福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马自达轿车(牌号:粤X×××××)一台。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户籍登记显示女儿钟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儿子钟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虽有小吵小闹但无重大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功。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两年自由恋爱结婚,有较深感情基础,且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也生育了一儿一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或误会发生争吵,但并无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指出被告有任何重大过错,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让互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相应的,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钟某甲与戴某被告离婚。二、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