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兆彦与被告郑文松、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兆彦,郑文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谢兆彦,男。法定代理人谢建彬,男系谢兆彦之父,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南阳市卧龙区高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文松,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诉讼代表人XX,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顺,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谢兆彦与被告郑文松、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兆彦的法定代理人谢建彬及委托代理人杜泽斌,被告郑文松,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兆彦诉称,2013年8月4日4时许,被告郑文松驾驶豫R3L8**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八一路大民都市家园院内倒车时,将正在车后方玩耍的原告谢兆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C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文松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兆彦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右锁骨骨折,于8月年2日出院,住院19天。根据医嘱在家做康复治疗至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29日,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只垫付了1800元,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文松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6501.35元。2、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文松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垫付的2000元应该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辩称,投保及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愿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部分请求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4时许,被告郑文松驾驶豫R3L8**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八一路大民都市家园院内倒车时,将正在车后方玩耍的原告谢兆彦撞倒,造成原告谢兆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然后8月1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1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文松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且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郑文松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兆彦不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郑文松驾驶的豫R3L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谢兆彦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3年8月22日原告谢兆彦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八字绷带固定2周;2、2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558.26元。原告谢兆彦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2013年9月17日、9月22日,原告谢兆彦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393元。2013年9月9日,原告谢兆彦委托南阳南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9月29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09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兆彦右上肢遗留功能障碍目前状况符合伤残Ⅹ级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文松垫付医疗费18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郑文松驾驶豫R3L8**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八一路大民都市家园院内倒车时,将正在车后方玩耍的原告谢兆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文松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不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谢兆彦在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郑文松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文松驾驶的豫R3L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公司抗辨认为,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谢兆彦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2951.2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医疗费发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共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570元。原告共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30元∕天×19天=570元。4、护理费5214.8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因原告尚处幼年,即使没有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仍需要照顾,参照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期限37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用为:护理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19天×2人+25379元/年÷365天×37天=5214.85元。5、伤残赔偿金16950.6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虽然供了车站街道顺达社区证明自2010年5月起至今原告在该社区居住的证明及卧龙区艺术幼儿园的证明,但没有居住辖区公安机关的证明相作证,且原告的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月7日谢建彬支付的1000元收据,不能证明充分证明,原告的父亲谢建彬务工情况,因此,原告仅提供居委会和幼儿园的证明,不能充分的证明原告随其父母居住、生活于城市,因此,不能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为标准计算。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伤残十级,此项费用为:8475.3元∕年×20年×10%=16950.60元。6、交通费400元。原告先后共住院19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谢兆彦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和侵权人各自的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29656.71元,扣除被告郑文松郭伍垫付的1800元为27856.71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向原告谢兆彦支付。为为减少当人的诉累,鼓励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能及时向受伤者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加强自身道德修养,被告郑文松垫付的1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向被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支付原告谢兆彦赔偿金24856.71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支付原告谢兆彦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向被告郑文松返还垫付款1800元。四、驳回原告谢兆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960元,原告谢兆彦承担960元,由被告郑文松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牛 娅陪审员 马 柯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