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执字第14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中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中华,张静,任永杰,任培栋,任建军,任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1413-2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被执行人任中华。被执行人张静。被执行人任永杰。被执行人任培栋。被执行人任建军。被执行人任少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任中华、张静、任永杰、任培栋、任建军、任少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据以执行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牡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2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已经执行到位45900元,本金1541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未执行到位。因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凭相关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位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