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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杨淑云与陈志刚、陈维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云,陈志刚,陈维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998号原告:杨树云,女,无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岐,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刚,男,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陈维增,男,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杨淑云诉被告陈志刚、陈维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利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刚、陈维增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陈志刚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3个月后归还,并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超期需支付每月一万元的违约金。被告陈维增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为借款担保。而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违约金、利息共计53,8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刚未提出答辩。被告陈维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29日,被告陈志刚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3年10月1日,未约定利息。被告陈志刚以自家楼房作抵押,且用自己的工资存折和被告陈维增工资存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原告可自由提取存折存款,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超期需支付每月一万元的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有手印。截止2013年1月6日,原告在二被告存折中共取出6,150.00元现金,而后原告无法取出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由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两本存折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并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刚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并以自家的楼房和工资存折作抵押担保。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志刚理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维增作为抵押担保人,因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欠款,构成违约,被告陈维增应在其工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借款逾期承担每日叁佰伍拾元违约责任,已超出相关法律支持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淑云欠款本金人民币48,8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维增在其工资存款范围内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360.00元,减半收取680.00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利甲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