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山西创奇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雪琰管业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创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雪琰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xx,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磊,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创奇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应以承揽合同性质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市雪琰管业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实际由上诉人运送至被上诉人处,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所在地为交货地点,故被上诉人所在处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以合同履行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邵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