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河南八达空调有限公司与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八达空调有限公司,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河南八达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苗秀萍,董事长。被告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法定代表人钱洪星,总经理。原告河南八达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苗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ZKT-15空调机组四台、配套上位机一套,合同价为83.8万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ZKT-15空调机组一台,合同价为28万。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署传真文件,原告售予被告温度传感器两个,计720元。上述共计111.872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发货前10天支付40%,安装完毕支付20%,调试开车一年内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内(以先到期为准)付清10%尾款。合同签署后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支付25万元,于12月18日支付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设备发给被告、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3月、4月、8月完成调试后交被告投入生产使用。设备投入使用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盖章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6.872万元,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该尾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7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两份、配件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空调,价格为111.872万元;2、调试记录表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空调,并进行安装调试,最后一次调试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3、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368720元;4、工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证明传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5、被告营业执照传真件两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溧阳市新力化纤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ZKT-15回风式侧吹风空调机组4台、上位机1套,价格共计83.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即付30%,发货前10天付40%,安装完毕付20%,调试开车一年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付清10%(以先到期为准);乙方收到预付款后2个半月3台空调机组发货或到时按甲方传真通知具体日期发货,另一台在3个月发货,安装调试25天完毕。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原告及溧阳市新力化纤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溧阳市新力化纤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购买ZKT-15回风式侧吹空调机组1台,合计2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即付30%,发货前10天付40%,安装完毕付20%,调试开车一年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付清10%(以先到期为准)。原告收到预付款后2个半月提供本台空调机组发货或到时按甲方传真通知具体日期发货,安装调试15天完毕。2011年9月2日,原告就2011年8月6日溧阳市新力化纤有限公司向其采购的空调温度传感器两个,共计720元,向溧阳市新力化纤有限公司发具传真件。溧阳市新力化纤有限公司代表在该传真件签字确认。2011年3月18日至20日、4月20日至27日、8月1日至15日原告对出售给被告的空调机组进行安装调试并制作有空调机组自控专业安装调试记录表。2013年3月27日,溧阳市新力化纤有限公司通过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进行公司变更,将企业名称由溧阳市新力化纤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告知原告公司变更名称事宜。2013年7月20日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之前由溧阳市新力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溧阳市新力化纤有限公司的责任、权利及义务全部变更由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其合同合计总价为1118720元,被告已支付750000元,尚欠尾款368720元。原被告分别在该对账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8月2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13年11月2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购方企业名称为溧阳市新力化纤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相关责任义务应由被告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购买ZKT-15回风式侧吹风空调机组4台、上位机1套,价格共计838000元,购买ZKT-15回风式侧吹空调机组1台,价格2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即付30%,发货前10天付40%,安装完毕付20%,调试开车一年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付清10%(以先到期为准)。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至20日、4月20日至27日、8月1日至15日分别对出售给被告的空调机组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就双方总合同价为1118720元,被告已付原告7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368720元进行对账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68720元予以确认,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比例付款,亦未于调试开车一年内(即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8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清货款,已构成逾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八达空调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六万八千七百二十元及逾期利息(自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