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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曾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江,曾贵全,李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李龙江。被告曾贵全。被告李文珍。原告李龙江诉被告曾贵全、李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向东、审判员王丰、人民陪审员巫雄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贵全、被告李文珍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江诉称,原告李龙江于2011年11月2日借给被告曾贵全,被告李文珍现金93000元,被告曾贵全、李文珍同时给原告李龙江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李龙江找被告曾贵全、李文珍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李龙江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曾贵全、被告李文珍归还所借人民币9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曾贵全、被告李文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贵全未到庭答辩。被告李文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贵全、被告李文珍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李龙江借款9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龙江现金小写93000.00元,大写玖万叁仟元整。借款人:曾贵全身份证码000000000000000000,李文珍身份证号码000000000000000000,注(一年内还清,如无法还款。以房屋作抵押、110平方米)借款人:曾贵全、李文珍,见证人:林德优000000000000000000,2011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贵全、被告李文珍拒不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原告李龙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龙江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曾贵全、被告李文珍借款后向原告李龙江出具借条,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借条原告李龙江具有了债权人资格,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龙江要求被告曾贵全、被告李文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曾贵全、被告李文珍支付9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1年11月2日的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超过借款期限,即应当支付利息。至于利率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贵全、被告李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龙江欠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龙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贵全、被告李文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龙江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王 丰人民陪审员  巫雄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