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4)13-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王某某、“胖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西安市灞桥区向阳公司7414厂盗窃阴极辊导电环两个(经鉴定价值11000元),后销赃给灞桥街道孙立功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00元左右,四人伙分。二、2013年6月15日凌晨3、4点,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中铁21局第三项目部工地,盗窃高2米的桥墩钢模板1块,后销赃得款1600元,陈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赃款已挥霍。三、2013年6月22日凌晨3、4点,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中铁21局第三项目部工地,盗窃高2米的桥墩钢模板1块、高1米的桥墩钢模板2块,后销赃得款2200元,陈某某分得赃款700元,赃款已挥霍。经价格鉴定,两次被盗钢模板总价值7560元。四、2013年6月25日凌晨3、4点,被告人陈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中铁21局第三项目部工地,盗窃1块高2米的桥墩钢模板时,被看守工地的肖某某发现,陈某某逃离现场。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祁某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称,其第四次盗窃时并未殴打看守工地的肖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四次盗窃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犯有如下罪行:一、2011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力元(已判决)、王某武、“胖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西安市灞桥区向阳公司7414厂盗窃阴极辊导电环两个(经鉴定价值11000元),后销赃给灞桥街道孙立功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约2000元,四人伙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3日上午11时许,王某武打电话让他一块去向阳公司偷个东西,王某武别名“鬼子”,他当时就同意了。当天中午12时许王某武坐一个面包车到他家将他接走,当时车上还有一个稍胖的小伙。他们的车开到向阳公司的一个车间,正值下班时间,王某武望风,他和“胖子”分别从车间抱了一个半圆的铜环放到面包车上,他们四个把铜环拉到灞桥读书村北边的废品收购站,卖了约2000元,王某某分给他三百元。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几个人将两块环状铜块拿到他的废品收购站来卖,他问铜块的来源,对方说厂里的机器换下来的废件,他就收购了。三、四天后他把铜块转手卖给一个收购金属的男子。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日13时许,“鬼子”、“胖子”以及“鬼子”邵平店的朋友三个人乘坐他的面包车到洪庆向阳公司东区一个厂子,“鬼子”让他把车开到厂后面的大铁门前,“鬼子”下车后在附近转,“鬼子”的两个朋友到车间拿了两块铜件装到他车上。他们四人将那铜块拉到灞桥西头的一个废品店卖了,“鬼子”分给他三百元钱。4、受案登记表证明,7414装备厂报案称,其厂承接的一批阴极辊产品中的两个导电环铜质部件于2011年8月3日丢失,价值约11000元。5、西安市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灞价鉴字(2011)142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两个阴极辊导电环的价格为1100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盗窃铜块的地点为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向阳公司7414厂车间,销赃地点为灞桥三队铁路北约50米的一处废品收购站。7、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5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辖区侯家村将涉嫌盗窃的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对盗窃中铁21局大西铁路第三项目部钢模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了2011年8月3日在洪庆向阳公司7414厂盗窃的犯罪事实。二、2013年6月15日凌晨3、4点,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中铁21局第三项目部工地,盗窃高2米的桥墩钢模板1块,后销赃得款1600元,陈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赃款已挥霍。三、2013年6月22日凌晨3、4点,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中铁21局第三项目部工地,盗窃高2米的桥墩钢模板1块、高1米的桥墩钢模板2块,后销赃2200元,陈某某分得赃款7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两次被盗钢模板总价值7560元。四、2013年6月25日凌晨3、4点,被告人陈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中铁21局第三项目部工地,盗窃1块高2米的桥墩钢模板时,被看守工地的肖某某发现,陈某某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肖闫村铁路桥下共实施了三次盗窃。第一次是2013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他和王某(外号叫“鬼子”)找了辆吊车去肖闫村铁路桥下的工地偷钢模板。王某在工地望风,他指挥吊车将一个高约2米、呈半圆形、重约800公斤的钢模板吊到车上,他和王某把偷来的钢模板卖到灞桥德荣钢厂,共卖了1600元。王某分给他500元。第二次是2013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他和王某又找来那个吊车司机,在上次的工地盗窃了一个高2米、两个高1.5米的钢模板,还是卖给灞桥德荣钢厂,王某说卖了2200元,分给他700元。第三次是2013年6月25日凌晨3、4点钟,他一个人找来卡车去偷钢模板时被看守工地的工人发现,他挣脱跑了。他将违法所得挥霍了,还吸食了毒品。2、证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5日早上,他发现工地一个高2米、重约800公斤、半圆形的桥墩专用钢模板被盗,被盗的钢模板每吨进价7400元,直接经济损失约5900元。2013年6月22日他发现工地3块钢模板又被盗了,一块模板高2米、重约800公斤;另外两块高1.5米、每块重约500公斤,直接经济损失13300元。2013年6月25日凌晨四点,他发现一个男子指挥一卡车司机正吊运钢模板,他拉住指挥的男子,该男子殴打他后逃跑了。他拔掉吊车上的车钥匙并报警了。3、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明,一男子雇他的卡车在豁口十字高铁桥下的工地拉过三回钢模板。2013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该男子雇的他吊车到豁口十字高铁桥下的工地吊运一个高约2米、重约500公斤的钢模板时,看守工地的工人拉住该男子不让装车,该男子挣脱后跑了,工人把他的卡车钥匙拔了并报警。十天前该男子雇他的吊车在该工地还拉走了一块高约2米、重约500公斤的钢模板,卖给德容炼钢厂约一千元,给了他六百元运费。同月22号凌晨三时许,男子又打电话雇他的车到工地拉走了一块大钢模板(高度2米)、两块小钢模板(高度1米),重量称了约1吨多,拉到德容炼钢厂卖了约三千元,男子付了他六百元运费。4、报案材料证明,中铁21局大西铁路第三项目部报案称,2013年6月15日8时,第三项目部材料看守员肖某某发现工地一块高约2米、重约800公斤的铁路专用桥墩模板被盗,直接经济损失5900元;2013年6月22日7时30分,肖某某发现工地一块约800公斤、两块约500公斤的铁路专用桥墩模板被盗,直接经济损失约13300元。5、西安市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灞价鉴字(2013)11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四块桥梁墩专用钢模板重约2.4吨,价值为7560元。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其盗窃铁路专用钢模板的地点为西安市灞桥区新合大西客运线与西韩路交界向东500米处的工地。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祁某某辨认出三次雇他的卡车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合大西客运线与西韩路交界东500米的工地吊运钢模板的人是被告人陈某某;证人肖某某辨认出在中铁21局大西铁路第三项目部工地盗窃钢模板并与他发生撕扯的人是被告人陈某某。8、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材料证明,1988年其因盗窃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199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