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劳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舞阳县兴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舞阳县兴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劳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兴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国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起中,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显,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男,1964年8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朝臣,男,1958年5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1962年8年14日出生。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委托代理人赵新红,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系该矿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舞阳县兴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以下简称天安八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6日作出(2013)卫民劳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国锋、丁起中,被上诉人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娟,被上诉人天安八矿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红、杜燕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范朝臣于2005年6月1日经兴耀公司派遣至天安八矿工作。吴荣显、李龙、张超2005年9月1日经兴耀公司派遣至天安八矿工作。2009年1月1日,兴耀公司与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在被派遣至天安八矿工作期间,兴耀公司没有为四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2011年12月四人离岗,天安八矿代兴耀公司向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15日,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兴耀公司应为申请人补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单位应负担部分。二、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天安八矿的起诉。三、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于2010年1月经天安八矿通知停工一个月,期间兴耀公司未向四人发放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平顶山市2010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分别于2005年6月1日、9月1日由兴耀公司派遣到天安八矿工作,兴耀公司是派遣单位,天安八矿是用人单位,四人与兴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天安八矿不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的劳动者在停工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兴耀公司应当按照平顶山市每人每月8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四人2010年1月的工资。对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要求的拖欠工资、班长补贴,因四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由于兴耀公司未为四人建立社保账户,因此兴耀公司应向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位缴纳的部分。其支付的期间分别为,范朝臣自2005年6月至2011年12月,吴荣显、李龙、张超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具体数额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兴耀公司与四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舞阳县兴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2010年1月的最低工资各800元。二、被告舞阳县兴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范朝臣2005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的数额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三、被告舞阳县兴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荣显、李龙、张超2005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的数额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四、驳回原告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兴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天安八矿与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虽然与天安八矿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这是双方为了回避《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帮助八矿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天安八矿向我公司承诺,一切责任最后都有其承担,我公司作为名义的用人单位,应付劳动者的仲裁和诉讼。在实际履行中,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的工资由天安八矿确定和发放,工资岗位也由天安八矿安排,天安八矿对四人的劳动管理与其正式职工一样。天安八矿向我公司支付的费用仅是每人每月30元的管理费,我公司不是劳动成果的获得者,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二、原审判决我公司为四人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客观事实不符。经一审庭审查明和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我公司与四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为我公司于2009年1月1日与四人分别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除此之外,范朝臣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05年6月至2009年1月1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荣显、李龙和张超也无任何证据证明2005年9月至2009年1月1日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起止时间也应按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计算。三、一审判决我公司向四人支付2010年1月最低工资各800元无任何证据支持。2010年1月四人已经我公司被派遣至天安八矿工作,四人的工资应由天安八矿支付,而不是由我公司支付。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的诉讼请求;2.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与天安八矿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天安八矿对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承担支付工资、社保“三金”的义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负担。被上诉人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兴耀公司与四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兴耀公司与天安八矿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兴耀公司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兴耀公司上诉称与天安八矿之间又约定,由天安八矿缴纳社会保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二、在一审中,四人提交的有在八矿维修三队(四人工作的地方)的证明,证明了范朝臣从2005年6月1日在维修三队工作,吴荣显、张超、李龙从2005年9月1日在维修三队工作。三、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支付工资报酬,2010年元月,天安八矿无故让四人停工一个月,没有支付劳动报酬,按照劳动合同法应当由兴耀公司支付最低工资收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安八矿辩称,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与兴耀公司签订的有书面劳动合同,兴耀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我矿与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是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兴耀公司与我矿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在四人务工期间,我矿按20%支付兴耀公司劳务管理费,并约定由兴耀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2009年1月1日,天安八矿(甲方)与兴耀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关于劳务费支付问题,双方约定:“1、乙方劳务派遣人员按甲方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其支付时间为:次月20日前。……3、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银行为其劳务派遣人员设立工资账户,每月按甲方为其劳务派遣人员设立工资账户,每月按甲方为其劳务派遣人员计算的工资收入计入其劳务派遣人员银行工资卡,通过银行对其劳务派遣人员发放。”二、2009年1月18日兴耀公司(甲方)分别与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乙方)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均约定“1.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将工资报酬支付给乙方本人,每月至少支付一次,也可委托银行发放。”本院认为,天安八矿与兴耀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以及兴耀公司分别与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均约定,由兴耀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兴耀公司称应由天安八矿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对于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主张兴耀公司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争议,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劳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舞阳县兴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2010年1月的最低工资各800元。”及“驳回原告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劳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舞阳县兴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范朝臣2005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的数额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及“被告舞阳县兴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荣显、李龙、张超2005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的数额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兴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卫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