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冠军与张小国、中国矿业大学建设监理咨询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冠军,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建设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张小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冠军,男,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扬州市环球雅思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思荣,女,1956年8月1日生,汉族,扬州市环球雅思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职员,(系李冠军之妻)。原审被告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建设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全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小国,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中国矿业大学建设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驾驶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冠军、原审被告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建设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设计咨询研究院)、张小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安邦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邦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李冠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思荣,原审被告张小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建设设计咨询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3日15时23分,在徐州市风华南路山水华美门口张小国驾驶苏C×××××号车沿风华南路由南向北至路口与乘骑自行车的李冠军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冠军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事故认定,张小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冠军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伤,左膝外伤,高血压,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计住院13天。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垫付,李冠军未主张。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密切观察患肢末梢感觉血运,患肢禁止负重活动,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静脉栓塞。2、定期复查,1月1次,视复查情况决定石膏去除时间及负重时间。3、不适随诊,骨科随访。2012年12月17日,李冠军因左膝关节疼痛8个月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后外侧结构损伤,于2012年12月18日行去自体股薄肌及异体肌腱行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及后外侧结构重建术,2012年12月26日出院,计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4860.31元,建设设计咨询研究院已支付15000元。出院医嘱:术后支具外固定三个月,功能锻炼,6周门诊复诊,4-6周后行屈膝功能锻炼。苏C×××××号车的所有人为建设设计咨询研究院,该公司改制前名称为中国矿业大学建设监理咨询中心,张小国为其下属部门的职员。该车在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后李冠军以请求判令安邦江苏分公司等人赔偿其医药费398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232元、误工费64334元、交通费3588元、住宿费7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60元、财产损失500元,总计216554.31元等提起诉讼。一审期间经委托进行鉴定,2013年11月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冠军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李冠军为此支出鉴定费860元。庭审中李冠军提供其与扬州市环球雅思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在该公司担任行政后勤工作,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每月工资收入为3386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工作,公司已停发工资;提供其妻杨思荣与扬州市环球雅思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杨思荣在该公司担任行政后勤工作,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杨思荣每月工资收入3186元,因李冠军交通事故受伤杨思荣在家护理,其工资被扣发。经质证,安邦江苏分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冠军主张医疗费39886.31元,有相应发票,予以支持。李冠军主张护理费38232元,其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但护理费时间过长,根据李冠军伤情,酌定支持李冠军90天的护理费9558元(3186元月÷30天×90天)。李冠军主张因伤持续误工产生误工费64334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根据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结合李冠军伤情,酌定支持误工费23702元(3386元月÷30天×210天)。李冠军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冠军主张营养费3600元,结合其伤情,酌定支持1500元(15元/天×100天)。李冠军主张交通费3588元、住宿费760元,结合李冠军去北京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李冠军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李冠军主张鉴定费8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李冠军主张财产损失50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事故认定书李冠军车辆确实损坏,酌定支持财产损失200元。由于事故车辆苏C×××××号车在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应由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安邦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建设设计咨询研究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李冠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23702元、护理费9558元、交通费3588元、住宿费76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12132元。安邦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李冠军医疗费298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31826.31元。建设设计咨询研究院赔偿李冠军鉴定费860元。一审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冠军医疗费3988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23702元、护理费9558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3588元、住宿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43988.31元;二、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建设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冠军鉴定费860元;三、驳回李冠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安邦江苏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合理。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39886.31元,但从用药明细中,可以明显看出有乙类、丙类用药,该两类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与医保类用药的价格差后,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责险赔偿。一审未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在明知有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下,不顾保险合同约定,判决有误;二、被上诉人两次住院病案材料中均没有对其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给出过医疗建议,因此一审酌定支持营养100天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护理费标准及天数均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护理人员杨思荣为扬州市环球雅思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职工不符合事实,根据杨思荣的劳动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时杨思荣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是单位职工,也已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因护理被上诉人而导致收入减少。故一审支持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护理期限,一审判决支持90天无依据,只应支持住院22天的护理费用。另外,一审支持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交通费次数过多,住宿费数额过高,无法与其治疗时间、次数对应。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冠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小国以请求依法处理进行答辩。原审被告建设设计咨询研究院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赔偿数额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是否适当。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赔偿数额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安邦江苏分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与医保类用药的价格差后,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偿范围的主张,但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该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人利益。首先,依据民法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该合同相关条款涉及的赔付对象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者接受上述条款有失公允;其次,受害人及肇事者均不是专业人员,在使用药品过程中无法判断那些药品系非医保用药,只有专业医务人员才能控制用药范围,故超出医保用药范围也不属于受害人、肇事人的责任。因此,对上诉人安邦江苏分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是否适当问题。经查,李冠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先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伤,左膝外伤,高血压,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计住院13天。后李冠军因左膝关节疼痛8个月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后外侧结构损伤,于2012年12月18日行去自体股薄肌及异体肌腱行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及后外侧结构重建术,2012年12月26日出院。2013年11月7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李冠军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审根据李冠军伤情及先后两次住院及手术的具体情况,结合李冠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酌定支持其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江苏分公司关于一审对李冠军营养费天数、护理费标准及天数、误工费标准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袁涌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