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欣与王磊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系被上诉人之父)。委托代理人温××(系被上诉人之母)。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与王×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8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2月李×离家回父母处河北省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王×到李×河北省父母家找李×,但双方并未共同居住。李×曾于2013年7月10日到原审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9月9日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原审庭审中王×表示,李×可以指出王×的不足,王×愿意改正。今后王×愿意与李×多沟通,希望挽救双方的婚姻。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李×与王×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与王×系自主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李×主张与王×之间没有夫妻生活以及王×对李×关禁闭,王×对此不予认可,李×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该主张不予支持。现李×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王×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并与李×加强沟通,努力挽救双方的婚姻,李×应当给王×挽救家庭的时间和机会。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改变分居现状,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李×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许双方离婚;2、一切诉讼费用由王×承担。主要理由: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而非两人自主结婚。婚前来往少,没有建立良好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培养感情,王×游手好闲、没有工作,通宵玩游戏。双方没有实质上的夫妻生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自2013年2月15日双方分居。2013年7月10日李×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后,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双方没有丝毫改变,加上李×在河北,且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现李×第二次提出离婚,充分说明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完全符合离婚的条件。王×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与王×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均系初婚,彼此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一些争执,在所难免。现王×在审理期间表示双方仍有感情,愿意做出改正,不同意离婚。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分居超过两年等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李×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至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