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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东关商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关商城)与上诉人临汾泰佳实业有限公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东关商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临汾泰佳实业有限公司,葛桂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尧都区东关商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晋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升奇,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星丽,女,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泰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龙,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桂香,女,55岁。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东关商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关商城)与上诉人临汾泰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佳实业)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关商城的委托代理人翟升奇、赵星丽,上诉人泰佳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贾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泰佳实业购买了东关商城二层商用房五间(131号、133号、134号、135号、137号),同时一直占用着131号和137号房子旁边的消防通道至今,面积共计60余平方米。现以上房屋由上诉人泰佳实业租赁给了被上诉人葛桂香,2000年东关商城市场整体建成交付后,即投入使用,消防设施未经过验收。2009年2月21日,消防部门勒令商城整体停业整改。2009年7月由上诉人东关商城出面同业主委员会商议达成进行消防设施整改事宜,并由上诉人东关商城筹措资金按市场利率给予回报,后上诉人东关商城筹措资金对商城市场消防设施进行了整改,并于2009年12月5日安装竣工,通过了消防验收,其中为上诉人泰佳实业垫付资金62292.3元,欠利息22425.23元。关于上诉人泰佳实业所有房屋消防改造事宜,2009年10月19日上诉人泰佳实业给上诉人东关商城出具同意消防改造并按市场规定承担改造费用的函件。庭审中,上诉人泰佳实业辩称,该函所说的改造是指两条消防通道,不包括室内的消防设施。关于上诉人泰佳实业占用通道交纳费用一节,2004年9月,上诉人泰佳实业同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临汾宏宇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协议有偿使用该两条通道每月交纳使用费300元。2010年11月30日,东关商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诉人东关商城及临汾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对东关商城市场及临街门面等进行全方位管理,即该通道交由上诉人东关商城管理。上诉人东关商城诉称,上诉人泰佳实业应将通道恢复原状,并按周边市场价格,2011年该市场的租赁费标准25元/平方米计算,该年度上诉人泰佳实业应支付18000元,按2012年该市场的租赁费标准30元/平方米计算,上诉人泰佳实业应支付21600元,二年合计39600元。因上诉人东关商城与上诉人泰佳实业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使调解无果。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东关商城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前提下筹措资金,对东关商城市场进行了消防整改,符合商城市场整体利益,且2009年11月19日,被告泰佳实业给原告回复其同意对市场进行消防改造,并按市场规定承担消防改造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消防设施改造完成通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及利息。被告泰佳实业辩称,该改造不包括其所有的131号、133号、134号、135号、137号房屋,只是被告占用的两条通道,无有证据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佳实业应支付原告先垫付的消防改造费62292.3元及利息22425.23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占用消防通道一节,消防通道是发生突发状况后的救援、疏散的专用通道,根据消防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被告占用消防通道产生收益应另行处理,另被告应腾出消防通道。关于被告葛桂香,属从被告泰佳实业处租得该房屋,原告诉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欠妥。为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泰佳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临汾市尧都区东关商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消防改造费62292.3元及利息22425.23元;二、被告临汾泰佳实业有限公司恢复消防通道原状;三、驳回原告临汾市尧都区东关商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被告临汾泰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东关商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东关商城市场的委托管理单位,自2011年以来,涉案的消防通道一直被泰佳实业占用,按2011年度该市场的租赁费标准25元/平方米计算,该年度泰佳实业应支付18000元;按2012年度租赁标准30元/平方米计算,泰佳实业应支付21600元,二年度合计39600元,该费用应由泰佳实业与葛桂香承担连带责任向我方支付。该通道为消防通道,现由泰佳实业占用存在安全隐患,对本市场业主及经营户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险,根据消防安全制度,泰佳实业不能占用消防通道,无偿占用更是缺乏法律依据。既然一审法院已经判令泰佳实业恢复消防通道原状,而又不支持我方对通道占用费的请求,属于前后矛盾。一审法院驳回我方对泰佳实业的通道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疑助长了泰佳实业对东关商城市场的公共利益的侵害。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及商户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维持第一、二项,判令泰佳实业与葛桂香支付我方2011年度和2012年度通道占用费共计39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佳实业承担。泰佳实业答辩称:一、双方之间没有合同,东关商城对我方没有诉权;二、东关商城没有权利收取相关费用;三、一审法院将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混为一谈;四、我方与临汾宏宇物业管理公司有通道占有合同,请求依法驳回东关商城对我方的上诉请求。泰佳实业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定为物业合同纠纷不当,应当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者承揽合同纠纷。二、东关商城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提供业主委员会与其委托合同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判决的证据。三、东关商城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与我方无合同关系。四、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我方没有付款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认定通过验收合格没有证据支持。五、东关商城的预、决算未经第三方审核,也未经全体业主审核同意,单方出具的收、支情况没有证据效力。东关商城应当提供由工程造价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决算书,一审判决书认定62292.3元没有证据支持。六、一审认定的利息22425.23元没有证据支持,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七、我方占用2间公共通道(实为电表间),与合法的临汾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占用协议,判决我方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八、东关商城请求“排除消防通道障碍,恢复原状”是侵权之诉,与本案的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关商城的诉讼请求。东关商城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泰佳实业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本案的案由不能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审确定案由是恰当的。二、泰佳实业称东关商城超范围经营的理由不能成为其占用消防通道的理由和不向我方交消防改造费的理由。我方作为市场的管理者,有权对消防通道进行改造,并且这也不是我方自行改造的。三、在消防改造之前召开过消防改造大会,而且进行过预算,事后又对各项费用计算开支明细,并按总面积平摊到各业主和商户,利息的约定也是通过业主大会和整改领导小组审定后确定的数额。四、通道是消防通道和采光通风的通道,泰佳实业把通道占用出租给葛桂香,收取租金从中获利,我方认为是不公平的,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葛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发表意见。本院认为:2009年东关商城业主委员会在东关商城市场由于消防不达标被有关部门全面查封的情形下,委托上诉人东关商城对东关商城市场按照要求进行消防整改,符合商城市场整体利益。上诉人东关商城即筹措资金对市场进行了消防整改,并于2009年12月5日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泰佳实业作为消防整改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向上诉人东关商城支付相应的垫付款项及利息。上诉人泰佳实业虽然辩称其2009年11月19日给上诉人东关商城的函件仅仅是表示愿意承担消防通道的改造费用,且对消防改造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泰佳实业占用消防通道一节,由于消防通道是消防人员实施营救和被困人员疏散的通道,根据消防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此,从维护消防安全角度出发,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泰佳实业恢复消防通道原状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东关商城与上诉人泰佳实业对自己提出的上诉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以维持。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上诉人东关商城负担790元,上诉人泰佳实业负担19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