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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黄燕芳诉天津市宏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芳,天津市宏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黄燕芳。委托代理人张佶。被告天津市宏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岚。委托代理人车弘。委托代理人谭昊。原告黄燕芳诉被告宏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佶、被告宏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弘、谭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本人即到被告处报到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同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后续签至2011年6月14日,并自2011年6月1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上劳动合同文本,被告均未交付于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取暖补贴等劳动报酬。我于2014年1月6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以上述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我的请求未予支持。我认为第1-5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报酬性质,不受仲裁时效期间1年的限制,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拖欠的试用期工资555元;2、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拖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0元(自2009年4月1日-2009年6月15日);3、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拖欠的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51元(自2009年7月-2012年10月);4、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拖欠的自2009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89元;5、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拖欠的防暑降温费1910.40元(2009年-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2600元(2009年-2013年);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农行工资卡账户明细;2、中信银行工资卡账户明细。证明原、被告建立、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劳动报酬支付情况;被告支付的试用期工资违反法定最低工资;被告应付原告加班工资计算标准;被告应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3、工资单(2009年12月-2010年3月);4、工资表(2010年3月-2013年11月)。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报酬支付情况;被告实付原告加班工资标准及原告加班天数等事实;被告从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从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5、天津市社保缴费证明;6、天津市社保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以上证明原告累计工作年限。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到我公司就职,在财务部做收银工作。因其工作的特殊性,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同时签订了《财务人员岗位责任书》及《担保书》。事实证明,原告是认可并确认入职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的,其请求事项中1、2项没有根据,是歪曲事实;二、我公司严格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在我公司工作之日起,从来没有过因工作原因发生加班的情况。没有加班事实何谈加班费。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的岗位为固定工资,如果提供了加班,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原告是绝对知道的,故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纯属杜撰;三、我公司严格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我公司是机票代理企业,在年底年初存在春运高峰的特性,所以公司统一要求2013年休假顺延到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在2013年8月16日还仅剩1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不辞而别,至今以休病假为由拒不上班,现在病假累积3个月以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不享受2013年剩余的年休假,所以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四、我公司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是分两次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和9月17日。原告于7月17日以现金形式领取一次,第二次发放时其拒绝领取可视为自愿放弃,所以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五、依据津财行政(2008)58号《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56号《关于做好调整我市居民供热价格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我公司未发放2013年度采暖补贴并不违法,所以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六、原告现任我公司财务部出纳,其于2013年10月22日突然不辞而别,至今以休病假为由拒绝与公司联系。公司多次打电话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原告的诊断证明书都是以快递形式交至公司。原告作为财务部工作人员,明知其岗位的重要性,不仅不履行请假手续,而且也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严重影响、干扰了公司财务工作程序,我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在原告不辞而别、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我公司仍按月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及保证原告五险一金的正常缴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贵院主持正义,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是2009年6月15日;2、《财务人员岗位责任书》及《担保书》。证明目的同上;3、带薪年休假申请单。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是在2009年6月,原告在2012年11月14日、2013年7月10日、8月14日、8月16日曾休过年假;4、原告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没有加班;5、王雪梅、郑钧出具的证人证言、翔宇旅行网报销凭单。证明2013年防暑降温费已发放,之前的也已发放,但被告未保留相关证据;6、津财行政(2008)第58号文件。证明本公司不是文件中所指的必须执行的主体;7、2012年1月-2014年3月原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及收入。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工资信息原则上保留两年,我方向法庭提交的也是近两年的工资支付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一致的,予以认可,不一致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未加盖公司印章或有财务人员签字;对证据5、6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劳动合同书》第5条对劳动报酬约定的具体发薪日期为每月15日,故2009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三笔款项系被告发放的工资,进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建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代理人需要和当事人进行核实,核实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假设该证据真实,也不排除入司日期“2009年6月”系被告所填,且该证据系带薪年休假申请单,难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另该申请单仅系申请,并未审批。申请单要求总经理审批,此栏为空白,故对被告证明目的存疑;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任何签章;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6证明目的明显矛盾。证据7除对2012年1月工资明细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2012年1月工资明细其中绩效提成475元一栏应为375元,加班费一栏应为100元。我方之所以如此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4第9页2012年1月工资明细可以证明。且除2012年1月外,被告出示的工资明细与我方提交的证据4完全吻合,足以证实我方提交的证据4真实有效。本院的认证意见:从各方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5、6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证据1-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在被告处签署了《财务人员岗位责任书》,其配偶签署了《担保书》,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2010年6月14日,后续签至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17日,被告以“增加外勤出纳人员防暑降温费”的名义向原告发放现金2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自2013年10月22日起原告向被告请病假至今。2014年1月6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如下:1、补发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试用期工资差额555元、支付赔偿金555元;2、支付2009年5月1日至6月15日试用期违法赔偿金1500元;3、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元;4、支付2009年至2013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51元;5、支付2009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7568元,加付赔偿金17568元;6、支付2009年至2013年防暑降温费1910.40元;7、支付2009年至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26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未休2013年年休假工资1156.53元;2、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3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3、申请人(原告)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呈讼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的,以本次诉讼请求为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试用期工资555元,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09年3月即建立劳动关系并约定过试用期,相反,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财务人员岗位责任书》等证据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9年6月,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0元(自2009年4月1日-2009年6月15日)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即使被告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1年时效的调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加班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工资单、证据4工资表,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未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考勤记录亦未有加班记载,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51元(自2009年7月-2012年10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09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8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同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1年仲裁时效的调整,因此,原告主张的2013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有关规定,扣除2013年度其已休年假3天,经折算,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即2515.45元/21.75天*5天*200%=1156.53元。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防暑降温费1910.40元(2009年-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2600元(2009年-2013年)的诉讼请求,因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属于职工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的200元,系被告以“增加外勤出纳人员防暑降温费”的名义发放的,不应计算在本应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内,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56.5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起泉二〇一四年五月卅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