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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詹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被告人詹某乘327国道济宁段拓宽升级改造,济宁市任城区政府对升级改造中占有南张街道办事处张庙村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之机,虚报被占用的其承包的土地上有其姐夫张振河家的单坟2座(每座补偿600元)、双坟6座(每座补偿900元),骗取坟地补偿款6600元,所得款项被其用做了日常消费支出。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詹某将骗取的6600元坟地补偿款,退交给了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暂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记账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某系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张庙村村民。2009年,因新3**国道升级改造工程,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成立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负责对被占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理补偿等工作,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亦同期成立了工作组。被告人詹某所在张庙村的部分土地在被占范围内,被告人詹某采取虚报坟地的手段,骗取坟地补偿款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某在公安机关退还了赃款660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何某、孙某、邵某的证言,张庙村坟地补偿款明细表,扣押清单,取款凭证,张庙村迁坟统计表,证明,济宁市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转发《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的通知,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坟地补偿款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扣押在任城区公安局的被告人詹某退赃款六千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子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