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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宁波宁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百思锦日用品有限公司、贺世恩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百思锦日用品有限公司,贺世恩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862号原告:宁波宁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利众。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保税区百思锦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露伊。被告:贺世恩。原告宁波宁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电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保税区百思锦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锦公司”)、贺世恩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肖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电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百思锦公司、贺世恩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外商洽谈业务,订立《外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履行本协议,以自己名义为两被告办理事务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代理两被告从事出口业务。受被告百思锦公司委托,自2008年10月起,原告与案外人黄山市民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洲公司”)订立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为被告代理出口业务。后因被告百思锦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民洲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将原告、被告百思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537146.42元,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原告账户550000元存款。2012年11月26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支付民洲公司货款537146.42元,以及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1260元。依民洲公司申请,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货款、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563507.83元。原告受两被告委托为两被告代理出口业务,与供货商民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代理行为,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遭受供货商催讨货款,由此产生损失563507.83元,原告账户于2010年7月12日被查封,由此亦产生相应的资金冻结的利息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3507.83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37146.42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被告百思锦公司、贺世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代理出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合同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民洲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等均系受两被告委托,其相应权利义务应由两被告、民洲公司享有和承担;3.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为两被告履行代理行为遭受损失的事实;4.答辩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另案中已就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作了陈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百思锦公司和贺世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外商洽谈业务,订立《外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履行本协议,以自己名义为两被告办理事务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必须以自己名义组织出口货源、与生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合同纠纷由两被告自负,与原告无涉;两被告如因商检、退税等需要以原告名义与生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应由生产企业在合同中注明债权债务仅约束两被告与生产企业,与原告无涉的内容,或由生产企业另行出具真实买卖关系情况的说明;为实现本代理协议,两被告从原告获得的盖有原告印章的委托商检、报关等单据和购货合同仅供履行本出口代理协议商检、报关、开票及单证备案等专用;两被告指定生产企业开具台头为原���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不与生产企业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如生产企业利用上述单据和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两被告承担。民洲公司、被告百思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民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已签订及将签订的买卖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等),以及民洲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开票、付款等所有行为,原告均是受被告百思锦公司委托以原告名义与民洲公司签订及发生,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仅约束民洲公司与被告百思锦公司。2010年7月12日,民洲公司向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被告百思锦公司答辩称,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民洲公司与被告百思锦公司之间,与原告宁电公司无关。原告宁电公司与民洲公司发生的开票、付款等所有行为是接受被告百思锦公司的委托而以原告民洲公司与民洲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开票、付款等所有行为法律后果仅约束民洲公司与被告百思锦公司,货物是否交付、货款是否支付均与原告无关。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百思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民洲公司纸杯款537146.42元。案件受理费917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被告百思锦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43号民事终审判决:1.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0)歙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2.宁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民洲公司货款537146.42元;3.驳回民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均由宁电公司负担。2013年2月20日,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中扣划563507.83元。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歙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银行存款5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宁电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民洲公司、被告百思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由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民洲公司、被告百思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43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作出如下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百思锦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证明被告百思锦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出口商品的事实,但因该协议未对代理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代理出口的标的物具体事项进行约定,故不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百思锦公司���口了民洲公司销售的商品,因此就民洲公司销售的商品原告与被告百思锦公司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不能确定。作为《情况说明》中的受托方即原告明确表示其与被告百思锦公司仅为出口代理关系,未与民洲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认可受被告百思锦公司委托与民洲公司实际发生了买卖行为,在涉案的8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买卖行为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百思锦公司为买受人,原告系买方即被告百思锦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作为实际收货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据此,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支付民洲公司货款537146.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4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原告负担。因该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本案被告百思锦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或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亦未提供新��据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故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然对当事人和本院有约束力。同理,原告与被告贺世恩仅为出口代理关系,未与民洲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认可受被告贺世恩委托与民洲公司实际发生了买卖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向民洲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宁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35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805元,由原告宁波宁电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