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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柏生与罗志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柏生,罗志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冯柏生。被告罗志林。原告冯柏生诉被告罗志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新林、人民陪审员唐中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记录。原告冯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柏生诉称,被告罗志林于1996年至1997年间在东安县紫溪市火车站附近经营藕煤加工厂,原告定期为其供煤,商定出售煤后付款。经结算被告共欠煤款10291元。之后被告出外打工找不到人。前年偶然与其相遇,被告给付货款500元,并约定于过年时还一部分。但后来又不见人影。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并付利息、寻找被告的差旅费。原告冯柏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7年8月14日欠条,欠款1860元,后付480元,尚欠1380元;2、1997年4月7日写的欠条欠货款918元;3、1997年1月22日欠条,欠货款3873元,后付400元,欠3473元;4、1997年4月20日欠货款900元;5、1997年8月12日,欠货款1860元;6、1997年8月20日,欠货款1360元,合计欠货款9891元。前年还款500元,还欠9391元。以上共2页笔录本纸,分别写6笔欠款数,并有罗志林签名。被告罗志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辩证,原告冯柏生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志林于1996年至1997年间在东安县紫溪市镇经营藕煤加工时,从原告处购煤,商定出售煤后付款。被告共欠煤款6次合计10771元,已付1380元,下欠9391元。之后被告出外打工。2012年初偶然与其相遇,被告给付货款500元,并约定于过年时还一部分。但后来被告没有兑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经计算,从2012年起至2014年5月底止,共计利息1395.73元。本院认为,购货应当付款,赊账应当按约定付款。被告赊款后不按约定给付货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欠款不还,经原告催讨后起应当给付利息。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数以庭审核定的欠款数为准,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催讨货款的差旅费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林支付原告冯柏生货款9391元,并支付利息1395.73元。上述款项限被告罗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由被告罗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光亮审 判 员  谢新林人民陪审员  唐中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荣建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