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闽清县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张年乐等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闽清县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张年乐,刘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闽清县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以下简称“闽清少体校”)。法定代表人肖锦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延清,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年乐(别名杨大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02年7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朱华琴(系刘某的母亲),女,1976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闽清少体校、张���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某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9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8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904.96元;二、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张年乐于2005年在闽清县开办龙行天下武术班。2005年4月18日,闽清县人民政府经研究下发《关于闽清龙行天下武术班办学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被告闽清少体校要大力支持该武术班办学,对承租的校舍租金给予减免,在招生时要统一安排,积极配合,闽清少体校对在本校就读的武术班学生要一视同仁,纳入学校统一管理等内容。之后,被告闽清少体校按上述规定将部分校舍、教学场地无偿提供给没有办学资格的被告张年乐开办龙行天下武术班。该武术班自行招收学生,武术教学和师资自行管理,但小学四、五、六年级学生的学籍都挂在被告闽清少体校名下,文化课亦由被告闽清少体校教授并管理。武术班对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食宿都在闽清少体校内,武术班向学生收取的费用自行管理和使用。原告刘某于2012年9月由被告张年乐开办的龙行天下武术班招收后,学籍从闽清二实小转入被告闽清少体校,就读小学五年级,没有向闽清少体校缴纳义务教育学费。2012年10月17日晚自习后约8时30分,原告在少体校训练房内活动时摔伤,被在场的武术班教练毛忠源送往闽清县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000元(事后被告张年乐已将1000元垫付款返还毛忠源),次日原告转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尺桡骨下段骨折”,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禁剧烈运动,禁持重物;继续石膏固定,注意石膏固定护理;术后2周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可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先后花医疗费28220.96元。2013年3月5日,原告的损伤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某损伤致右尺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闽清少体校应赔偿原告刘某损失人民币34649.98元;被告张年乐应赔偿原告刘某损失人民币51974.9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需赔偿原告50974.9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本案收受理费74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闽清少体校负担329元,被告张年乐负担370元。上诉人闽清少体校上诉称: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少体校对被上诉人刘某不负人身安全注意、保护的义务以及教育、管理的职责。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1)武术班是由被上诉人张年乐自主招生,自我管理,按政府规定,学籍挂靠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刘某也是由武术班自主招收,进行封闭式管理的学生,只是学籍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因此,刘某事实上不是上诉人学生,上诉人对刘某不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2)上诉人只是按照县政府的规定对武术班学生进行学籍管理,文化课教学,配合武术自主招生,提供免费的校舍。除学籍管理、文化课教学外,上诉人对武术班学生无权管理,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闽清县政府对该武术班是实行特殊的管理与政策。���3)上诉人向武术班免费提供的校舍是符合标准的,是安全的。2、上诉人对刘某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该项责任。(1)上述事实已明确,上诉人少体校对被上诉人刘某依法不负有人身安全注意、保护的义务。(2)被上诉人刘某并不是上诉人真正的学生,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不应当履行的教育、管理职责;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刘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3、被上诉人刘某并非上诉人少体校、张年乐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受伤。刘某受伤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已确认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刘某在训练房内玩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则应由自身承担责任。即使进行“踢脚板”训练运动,也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摔伤也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4、鉴定意见书对刘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是错误的。刘某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虽然在判决书附注法条中列明《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内容,但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是错误的。2、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21条“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第22条列举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上诉人均没有该情形,第23条列举了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即该条例也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事实上,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刘某为农村居民,只���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一审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刘某为农村居民。(2)判决书第8页第一段及《福建省不学转学申请表》确认:原告刘某于2012年9月由被上诉人张年乐开办的龙行天下武术班招收后,学籍从闽清二实小围转入上诉人学校。即原告离开户籍地在城镇居住至2012年10月17日受伤仅一个多月,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上诉人闽清少体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年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某是在晚自修结束后,吃点心前自行在训练房内奔跑玩耍活动过程中摔倒受伤,而不是在上诉人组织教育教学活动中受伤,该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二、上诉人开办的武术班包括原审被告少体校所提供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教学用具、生活设施、有关设备都是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以及上诉人开办的武术班包括原审被告少体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也不存在疏漏或者管理混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等,同时,在学校的大门处还悬挂“中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引导和教育学生,故上诉人不存在有过错的地方。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法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方应承担上诉人张年乐和少体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刘某方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上诉人刘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且在少体校学习生活也只有二个月,一审法院作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损害发生时系在城镇上学、生活的未成年人,可以参照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综上,有鉴于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年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在教学的训练过程中受伤。二、被上诉人当时的训练是由教练毛忠源带领,而毛忠源是无教师资格证,张年乐却予以聘请从事教学,上诉人闽清少体校作为张年乐开设武术班的挂靠单位,对此情况未尽管理,审查的义务,因此俩上诉人具有过错责任。三、按照上诉人所说的武术训练房平时都有长期开放,作为武术训练房的场所,在没有老师的指导下任意让同学到训练房中进行训练,其危险性是非常高的,但上诉人却长期开放,放任危险的发生,因此即使被上诉人不是教学过程中受伤的,也是上诉人放任的行为所造成的,上诉人均应承担过错的责���。四、张年乐不具备办学资格却违法开办武术班,招收被上诉人,并且在办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保护、教育的义务致使被上诉人遭到伤害,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闽清少体校明知张年乐没有资质,属违法办学,但仍然将场所提供给张年乐开办武术班,并对武术班学生纳入学校统一管理,并对张年乐聘请的教师不尽管理、审查的义务,因此其过错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少体校同样也应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的伤残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为被上诉人从小学一年到五年级均是在闽清第二实验小学就读,而第二实验小学的住所地在闽清县坂东镇的镇政府所在地,依据城乡划分的标准,属于城镇,之后被上诉人转学到闽清少体校,少体校位于闽清县城,同样属城镇,因此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因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除刘某是否在上课期间受伤外无异议,原判并未就刘某是否在上课其间受伤作出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学校是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少体校、武术班的教学内容、学习方式、管理方式等均有别于普通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以及安全防范、注意义务也高于普通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被上诉人刘某损害发生时年仅十周岁过三个月,原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上诉人张年乐举办的龙行天下武术班没有办学资格、采用封闭式管理模式,上诉人闽清县少体校与武术班、刘某的关系,被上诉人刘某受伤的时间、场所及受伤时的年龄等事实,认定张年乐应对刘某的��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闽清少体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关于其对被上诉人刘某损害结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和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被上诉人刘某的户籍地闽清县坂东镇坂中村、所就读的闽清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闽清县坂东镇坂东村委会、闽清少体校住所地梅城镇均系统计上的城镇,刘某属赔偿上的城镇居民。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某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为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所作损伤鉴定结论“刘某损伤致右尺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上诉人闽清少体校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错误,因此,其关于鉴定意见书对刘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是错误的,刘某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上诉人各自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卓小康代理审判员 杨淑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光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