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惠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惠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惠农区召忠模板租赁站业主,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孙书贤,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某某,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某某,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丁某某、马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二被告先后在河滨派出所及尾闸派出所工地、南街派出所工地分别施工,工程完工后退还了租赁的建筑器材。经原告核算,二被告在河滨派出所及尾闸派出所工地施工时欠付租金17840.35元,在南街派出所工地施工时欠付租金29819.91元,合计47660.26元。由于二被告未及时付清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11915元(47660.26×25%),以上共计59575.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7660.2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1915元(47660.26元×25%),合计59575.2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对租金的计算、物品的价格、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二被告委派马某某、马某某甲具体办理提货手续。二、提货单18份、退货单15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和归还建筑器材的时间、型号、规格及数量。三、结算表2份,证明被告在南街派出所工地所欠租赁物的租金29819.91元,在河滨街、尾闸镇派出所工地所欠租赁物的租金17840.35元,共计47660.26元。被告丁某某、马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没有被告的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丁某某、马某某是否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2、被告丁某某、马某某是否构成违约;3、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王某某与丁某某、马某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租方租赁原告钢管每米0.018元/日、扣件每个0.015元/日、钢模板每平米0.23元/日(限于型号3015、3012),其他型号的钢模板每块0.07元/日。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承租方退清所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为止;租金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至承租方将器材退还并交清租金、修理费和器材损失费为止。承租方必须按(每月25-30日)到原告处交清租金一次,超过规定日期不付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违约金,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并且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连续两月内不交清租赁费的(不包括保证金)原告有权收回所有的建筑器材,发生的一切费用,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修理及赔偿,双方约定为所有的租赁器材丢失报废按原值赔偿。合同附件租赁器材明细表、价格表、发货单、收货单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盖章、签字生效)。同时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后,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必须在惠农区人民法院或仲裁解决。承租方派马某某、马某某甲就租用原告物资办理提货手续(具体规格、数量以提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丁某某、马某某陆续从原告处提走所需的各种型号模板、钢管、扣件用于河滨街、尾闸镇、南街派出所工地中。后被告丁某某、马某某陆续将建筑器材全部退还给原告王某某。经本院核算,截止到2009年5月23日,被告丁某某、马某某用于河滨街、尾闸镇派出所工地的租赁物产生租金为15202.87元,截止到2009年11月15日,被告丁某某、马某某用于南街派出所工地的租赁物产生租金为29567.43元,合计44770.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7660.26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为44770.30元,故租赁费应以支付44770.30元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915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违约金在合同中予以了约定,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应为11192.58元(44770.30元×25%)。被告丁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44770.30元;二、被告丁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1119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1元,被告丁某某、马某某负担1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建英代理审判员 徐小燕人民陪审员 祝士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