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沧民终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陈凤森等5人交通事故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朝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森,男,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仙,女,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秀,女,汉族,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硕,男,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亦菲,住海兴县。以上二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孙金秀,系二被上诉人之母。以上五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13时40分许,高利森驾驶冀JB32**/冀JAV**挂号重型货车载陈建明沿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南坡村东西路由东向西下坡,车辆发生故障,为此陈建明采取避险措施,打开副驾驶门从车上下来,随后车辆撞击东峪建材厂地磅北侧的建筑物后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外的陈建明死亡、高利森受伤,车辆损坏,地磅房及其他建筑物受损,地磅房内人员聂新颖、邱丽霞、邵红梅受伤。2013年1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淄公交(川)认字(2013)第20130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利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明、聂新颖、邱丽霞、邵红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明的尸体被消防大队自挂车中后部右侧的石子堆内拖出,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中尸表检验记载:“残存尸长114CM”“双下肢自股骨中段缺失”,结论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冀JB32**/冀JAV**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实际车主为高利森和陈建明,主车冀JB32**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冀JAV**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聂新颖、邱丽霞、邵红梅和地磅房及其他建筑物受损的赔偿问题,淄川区法院已作出三份调解书和一份判决书,均已生效,二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105192元,剩余保险金额为5668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25517元,剩余保险金额为96483元。又查明,陈建明全家自2011年6月底至今在海兴县城西南社区所属的文教局家属院居住,陈建明于2012年12月1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依法确认该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自2011年6月底至事故发生之日,陈建明全家在海兴县城西南社区居委会文教局家属院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20543×20=410860元。2、丧葬费19771元。丧葬费为6个月河北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9542÷2=197713、被抚养人生活费181700元。被扶养人陈天硕2006年6月19日出生,6周岁,需抚养12年;被扶养人陈亦菲2012年2月9日出生,1周岁,需抚养17年。被扶养人均在海兴县城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2531元。12531×(12+17)÷2=1817004、尸检费750元5、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方多次去淄博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确定3000元交通费是合理的。6、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建明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慰抚金,并结合本案原告的责任大小、经济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为666081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利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致陈建明死亡,原告方应依法获得赔偿。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可因时空的变化而发生转化,车上人员可转化为第三者,第三者也可转化为车上人员,界定二者应以事故发生时这一特点时间受害人是否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并且事故发生时应为受到机动车伤害时间,而非危险发生时。陈建明在从机动车下车脱离车辆后,在车外由于车辆侧翻受到损害后死亡,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也符合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权利的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保险学原理。并且被告保险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是将“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作为免责事由,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于陈建明在受到伤害时已置身于车外的事实,由高利森的询问笔录、淄川区消防大队的证明和尸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至于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建明属于车上人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陈建明系乘车人,属于事故发生前的身份和状况,而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陈建明所处的位置,其辩称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外,陈建明在机动车发生突发故障,存在严重安全风险的情况下,采取的下车措施属于一种应急避险行为,并无不当,二被告辩称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陈建明生前已连续在海兴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由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幼儿园证明等予以证实,对于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高利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5668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96483元,被告高利森赔偿27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56680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96483元。三、被告高利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790元。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88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506元,被告高利森承担44元。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事故中的受害人不应认定为第三者,应按车上人员进行赔偿。2、受害人跳车的行为自身有过错,不应判令保险公司担全责。3、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事故中的受害人不应认定为第三者,应按车上人员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受害人陈建明在发现车辆出现故障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跳离失控车辆,陈建明在自主意识支配下离开本车,此时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在陈建明脱离机动车辆瞬间,由于车辆侧翻使其受到伤害,其置身车外时受到伤害,故对其死亡所带来的损失二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紧急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进行自救,不应认定为存在过错,且其受伤害是因为车辆侧翻所致,故就其损失保险公司应担全责;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提出的受害人跳车的行为自身有过错,不应判令保险公司担全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陈建明生前已连续在海兴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子女在县城入学,其离开农村从事汽车运输业。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提出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8968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志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