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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会仙与澄江鑫荣花业有限责任公司、丁宝兴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会仙,澄江鑫荣花业有限责任公司,丁宝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余会仙,女,1953年4月8日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蒋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澄江鑫荣花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宝兴,系该公司经理。营业执照注册号:530422100002931。被告丁宝兴,男,1957年1月6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余会仙与被告澄江鑫荣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荣花业公司)、丁宝兴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会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荣花业公司、丁宝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鑫荣花业公司、丁宝兴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会仙诉称,鑫荣花业公司于2002年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丁宝兴。因公司经营花卉种植需要,丁宝兴雇请其及其他10多名村民于2012年1月至2月期间为鑫荣花业公司做工,工作范围主要是采花、栽花、包花,劳务费是根据当天的劳动强度支付,每天为30元或40元,年底进行结算后支付。经计算自2012年1月至2月期间,鑫荣花业公司共欠其劳务费790元,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宝兴却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其和其他10多名村民向丁宝兴催讨劳务费均未果,后其向澄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其与鑫荣花业公司之间属劳务关系,不属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澄劳人仲不字(201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所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鑫荣花业公司、丁宝兴支付拖欠其劳务费790元。庭审中余会仙述称,2012年1月至2月期间,丁宝兴请其与万海社区居委会内的10多名村民为鑫荣花业公司做工,其在鑫荣花业公司工作共25天,其中按30元/天计算劳务费的工作时间为21天,按40元/天计算劳务费的工作时间为4天,鑫荣花业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合计790元。后因鑫荣花业公司拖欠工人劳务费未支付,其和其他10多名村民向万海社区居委会反映该情况,万海社区居委会通过调查了解并结合10多名工人的陈述,出具了鑫荣花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表。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鑫荣花业公司、丁宝兴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鑫荣花业公司、丁宝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鑫荣花业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成立,经营期限为2002年10月31日至2032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花卉种植、加工销售等业务,该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丁宝兴,公司股东为丁宝兴、仲小兵、普建东,现该公司的登记状态为正常。2012年1月至2月期间,鑫荣花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宝兴请余会仙等人为鑫荣花业公司做工,工作范围主要是采花、栽花、包花,劳务报酬是根据当天的劳动强度支付,每天为30元或40元。余会仙在鑫荣花业公司工作共25天,其中按30元/天计算劳务报酬的工作时间为21天,按40元/天计算劳务报酬的工作时间为4天,鑫荣花业公司拖欠余会仙的劳务报酬合计790元。余会仙等人向鑫荣花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宝兴催讨劳务报酬未果,便向万海社区居委会反映该情况,万海社区居委会通过调查了解并结合10多名工人的陈述,出具了鑫荣花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表。2013年12月30日,余会仙向澄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余会仙与鑫荣花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劳务关系,不属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澄劳人仲不字(201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余会仙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4年1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鑫荣花业公司、丁宝兴支付拖欠余会仙的劳务报酬79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鑫荣花业公司的股东普建东调查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的余会仙等十八位原告是否在鑫荣花业公司工作过,如果在该公司工作过,该公司欠这些工人的工资金额是多少?普建东向本院称:“其是公司的股东,其在管理鑫荣花业公司的工作中,其中一项就是负责发放工人的工资。鑫荣花业公司工人的工资是年底根据考勤表结算后支付工人一年的工资。鑫荣花业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是从2008年开始的。2008年年底,丁宝兴要求其将2008年的考勤表交给他,由他来发工人的工资,但他是否发工人工资其就不清楚了。其可以向法庭提供2009年1月至6月30日鑫荣花业公司的考勤表,考勤表载明李从德、许从兴、田应学、王伟、余选超、尹竹仙、陈楷、徐菊芬是在鑫荣花业公司工作,并且这几位工人在公司工作的时间比较长的,按照往年其向工人所发的工资,陈楷、李从德、许从兴、余选超等人的工资每年可以领到2万元左右。对于考勤表上没有名字的其他原告,是丁宝兴于2011年以后所请的工人,由丁宝兴自己对工人的考勤进行登记。其能证明这些工人确实在鑫荣花业公司工作过,且万海社区居委会都出具证明证实鑫荣花业公司欠这些工人工资,其希望法院支持这些工人讨要工资的请求,因为这些工人确实是靠自己的劳动挣钱。”上述案件事实,有余会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万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鑫荣花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表、玉溪市澄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鑫荣花业公司的登记卡、澄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澄劳人仲不字(201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普建东的询问笔录、余会仙的当庭陈述及与余会仙一起做工的其他工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普建东的询问笔录及与余会仙一起做工的其他工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余会仙为鑫荣花业公司提供了劳动,但余会仙为鑫荣花业公司提供劳动时已年满5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余会仙为鑫荣花业公司提供劳动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余会仙与鑫荣花业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余会仙主张鑫荣花业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790元,鑫荣花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行使其抗辩权,应由该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余会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会仙要求鑫荣花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宝兴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鑫荣花业公司拖欠余会仙的劳务报酬790元系该公司的债务,理应由鑫荣花业公司承担,余会仙要求鑫荣花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宝兴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澄江鑫荣花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余会仙的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790元;二、驳回余会仙对丁宝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澄江鑫荣花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马利亚审判员  张云华审判员  易继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