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启诉被告魏祥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启,魏祥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韩启委托代理人王艳,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魏祥邦委托代理人杨军兰,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启诉被告魏祥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春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启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和被告魏祥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期间,被告因生活困难曾多次找原告商议,请求原告将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北方大厦的“燎原超市”租给被告经营,并请求原告将该超市内的全部货物转让给被告,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困难就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超市内的货物原告依进价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支付13万元货物价款。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房屋(铺面)租金每年5万元。2012年10月份(合同期满前两月),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要求被告在合同期满后腾交租赁的房屋(铺面),被告要求再续租一年,年租可给原告支付6万元。于是依被告的要求原告草拟了一份房屋(铺面)续租合同让被告签,可被告一直拖延到2013年11月份,都不签合同。因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的租金及货物价款分文未付,原告无奈遂于2013年11月29日,以书面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腾交房屋(铺面),但被告至今仍占据商铺,且不交纳租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状诉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租赁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北方大厦的“燎原超市”的商铺还给原告;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2013年全年的租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诉的“燎原超市”不是原告的,转让超市的事宜都是其与被告的姐姐韩英商谈的,韩英授权原告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经营期间均以魏华的名义向物业小区交纳各项费用,房租其通过银行直接汇至韩英的帐户,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现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667北方苑小区号楼下商铺由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于2004年9月转让给魏华。魏华系韩英之女,韩英与原告系姐弟关系。2010年1月1日魏华授权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其经营的“燎原超市”租赁给被告,租赁期3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由被告经营“燎原超市”,期间被告亦交纳了房屋租金。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双方就续租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限期内续签合同、付清欠款,如不能履行限被告在十日内停止经营并搬离。后原、被告仍未能协商解决,遂酿成本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房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和被告提供的便函、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称述的庭审笔录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合同期内均履行了各自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仍继续使用该商铺,双方形成了不定期关系。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由于被告在使用商铺期间一直未缴纳房屋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腾交商铺,并支付2013年度的房屋租金,租金标准按原合同年租金5万元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因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故无需再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祥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启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667北方苑小区号楼下“燎原超市”商铺。二、被告魏祥邦向原告韩启支付2013年全年房屋租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韩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魏祥邦承担。以上由被告魏祥邦承担的款项共计50625元,由被告魏祥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启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齐春晖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