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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月娥与被告袁帅、马金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娥,袁帅,马金忠,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张月娥,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帅,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马金忠,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梁淑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昌润北路。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月娥与被告袁帅、马金忠、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娥的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被告袁帅、被告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吉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忠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娥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车祸造成的各种损失170693.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属实,并投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鲁P×××××系我公司挂靠车辆,管理、营运、支配权均归实际车主袁帅所有,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公司为车主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为原告垫付61558元。被告袁帅辩称,马金忠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信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属实。我为原告垫付61558元,要求返还。被告马金忠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5时10分许,被告马金忠驾驶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至冠之林西门处时,与顺行原告张月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月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马金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月娥对此事故不负责任。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袁帅,被告马金忠为被告袁帅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花治疗费389元。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5月2日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55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58296.82元,住院时由周阿娜、李婷护理。原告另花门诊费1140元。其中被告袁帅共计支付51558元。原告伤情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月娥全膝关节置换术后属于九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捌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贰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贰个月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2013年10月28日的鉴定费收据两张计款14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67元、误工费18583.2元、护理费13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069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单据、用药清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金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马金忠承担责任。因被告马金忠系被告袁帅的雇佣司机,马金忠在该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对其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袁帅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袁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89+58296.82+1140=5982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5天,为55×30=165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二个月,为60×30=1800元;4、误工费,鉴定结论中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捌个月,原告居住地为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大周村,其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0×77.44=18585.6元;5、护理费,鉴定结论中护理时间约为肆个月,其中贰个月需要2人护理,其余贰个月需要1人护理,原告为街道办事处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0×77.44×2+60×77.44×1=13939.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264×20×20%=113056元;7、鉴定费,因原告只提交一份鉴定报告,根据鉴定报告形成的时间,确定支持伤残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无法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项目:医疗费限额项下医疗费598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计63275.82元,限额10000元,确定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项目:误工费18585.6元、护理费13939.2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147576.6元,限额110000元,确定赔偿误工费18585.6元、护理费139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中的75475.2元;交强险外的原告的损失尚有:医疗费59825.82-10000=498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75475.2=37580.8元,共计90856.62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马金忠赔偿,对此,被告袁帅应与被告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月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85.6元、护理费139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75475.2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月娥医疗费498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75475.2=37580.8元,共计90856.62元。三、被告马金忠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被告袁帅与被告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原告返还被告袁帅已经给付的5155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袁帅负担3640元,被告袁帅与被告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