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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经营案一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胡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胡某。辩护人吴长君,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报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星星、代理检察员马达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吴长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胡某开始在其家中(盐津县兴隆乡兴隆村兴隆街27号)置放两三台计算机,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经营为他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此后逐渐增添计算机数量,扩充其非法经营能力,至2011年4、5月后,计算机数量增添至30余台,并在2011年7月份在其管理机中装载了计费管理软件“万象”。在2012年8月20日被盐津县公安机关查禁时,当场扣押计算机32台,并在其管理机中的万象计费系统中打印出其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发生上网计费日明细记录,总金额为166491.00元。期间,盐津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多次对该网吧进行查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两次抗拒查处并拒不执行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而继续进行非法经营网吧活动,直至案发。2014年4月23日,盐津县司法局经过调查,作出了(2014)盐司矫评字第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胡某实施社区矫正。被查禁的32台计算机,现被扣押于盐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程顶琴(之妻)、杨涛、郝兴洋、邱德霖、杨鑫、王定松、杨建川、陈兴文、周琴、吴应明、武平刚、严峰、段江杰、董发彬、杨申强、王家彬、胡均华的证言,袁剑所作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打印记录证明、盐津县电信分公司提供的有关钟世快及盐津县兴隆乡月宾馆的宽带使用情况、盐津广电和旅游局出具的关于兴隆乡所有的黑网吧均未得到其部门的许可说明、盐津供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兴隆线10KV2011年至2012年的停送电记录、抓获经过说明、公安承办人出具的说明、吉胜万象论坛讨论贴打印件、万象网管2004使用说明、兴隆派出所值班记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条列、情况说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开办的古月宾馆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公安机关许可证、于2010年1月19日在四川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提交的《关于使用万象网管破解版计费不准的情况说明》,无相关部门印鉴证明,来源不合法;因此,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行政许可及未办理任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达十年以上,累计非法经营数额达166491.00余元,严重扰乱了互联网市场的管理,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网吧使用的是在互联网上下载的盗版计费软件,存在停电时多计费的较大误差现象,因此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为166491.00元不当,应将供电部门停电后,该计费软件还继续打印出的计费单费用在总数166491.00元的基础上扣除6400.00余元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在侦查阶段已经减除了停电期间计费的费用,故该观点不予采纳;提出夫妇无职业,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身患严重疾病的理由,与本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认为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6491.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上网服务的电脑32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铭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人民审判员  杨英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青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