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海军、金利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军,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金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军,天津市隆昌德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跃进路30号。法定代表人马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雨波,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泰丰工贸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原审被告金利。上诉人于海军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川,被上诉人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波、李智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金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发现其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居华里24号楼一层北侧的一间管理室(面积31.6平方米)被被告于海军占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于海军要求其腾空房屋,遭其拒绝。且被告于海军现将讼争房屋租予被告金利经营使用。故原告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居华里24号楼一层管理室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于海军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80000元;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于海军辩称,被告于海军于1997年至2002年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负责对讼争房屋所在的居华里小区从事物业服务管理,当时其负责人名张瑞新。1997年张瑞新决定让被告于海军居住在讼争房屋内。2001年被告于海军花了19800元将房屋购买下来,当时张瑞新讲讼争房屋没有产权,待能办产权以后再为被告办理。2009年第三人曾找到被告,被告也给其提供了购房收据复印件。被告金利受被告于海军雇用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原告与被告于海军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金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审第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对于被告于海军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房屋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无处分权,不可能处分原告的房产。第二、第三人的华苑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3日,其后才具有经营资格和印章以及银行账户,原告的收据开具日期为2001年8月12日,此时华苑分公司尚未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三人隶属同一集团公司。坐落于南开区华苑居华里24号楼一层汽车库、自行车库及储藏间(总建筑面积2092.56平方米)为原告所有。二被告使用的北侧管理室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测量大队出具的面积汇总表中注明属于汽车库项下。1997年居华里小区建成后,小区物业曾交由第三人负责管理。多年来上述管理室一直由被告于海军使用。因原告所有的房屋多被占用,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小区内张贴公告,通知业主可以向原告购买房屋,如无购买意向则在15日内腾清占用的房屋。被告于海军未向原告购房,双方成讼。庭审中,被告于海军提交2001年8月12日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张,其中写明:今受到于海军交来居华里24#右侧屋一间存车处款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整。收款人处签有“张”字。收款单位公章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华苑分公司。被告于海军对此解释称,19800元是在2001年交与张瑞新(2004年已故)的,而收据是张瑞新于2002年才给被告开具的。第三人提交的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华苑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写明,该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3日。第三人承认张瑞新曾在第三人处担任经理职务,但否认其为华苑分公司的经理。经询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于海军提交的收据中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华苑分公司公章的真伪。另,经往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坐落于南开区华苑居华里24号楼一层汽车库、自行车库及储藏间的产权登记的最初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产权人即为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于海军虽提交了证据以证明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华苑分公司曾向其收取讼争房屋的购房款,但第三人不认可收款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原告曾授权第三人出售其名下房屋,即使被告于海军曾与第三人达成购房协议,未经产权人认可,也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房,予以支持。被告于海军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可另行解决。原告关于占用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3年4月28日在居华里小区张贴公告,披露其作为产权人的信息并告知业主可以自由选择购房或腾房,被告应自该日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可按照房屋的市场出租价格酌情认定为每月1400元。关于2013年4月28日前的占用费,因被告于海军此前一直使用讼争房屋,且系与小区物业公司间有一定关系,原告也无证据其曾向被告提出过相关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于海军、金利将原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南开区华苑居华里24号楼一层管理室腾交原告;二、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于海军给付原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经济损失71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被告于海军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于海军称,我购买该房屋购房款的时候,该房屋并没有明确的权属登记,而且我是从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手里买的房子,当时他们说没有产权证,所以才买这个房子,当时我和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张瑞新有个口头协议。他取得产权证后我们再办理买房过户手续,该房屋我具有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我们已经出具了产权证明,上诉人与天津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法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金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人为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任何人在未征求被上诉人同意情况下,不得行使该房屋处置权。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自己从原审第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原法人张瑞新处购买,因其购买该房屋时,原审第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且该购买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就该买卖行为另行解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房屋并给付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海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