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罗汉与被告王长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罗汉,王长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李罗汉,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出山镇朱仓庄村委*组。委托代理人谷庆宾,西平县出山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长有,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芦庙乡合庄村委*组。原告李罗汉与被告王长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罗汉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罗汉的委托代理人谷庆宾、被告王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罗汉诉称,我受雇于被告王长有在焦作工地干建筑活。2013年10月27日我在干活时,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我从房子上摔下,摔成重伤,当天我被送到焦作91医院治疗。第二天,被告王长有及其妻子把我拉回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护理,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5天。出院后遵医嘱至今还在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构成6级伤残。被告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出院后的部分护理费,另外医生诊断若后期我出现创伤性关节炎,还须进行人工全髓关节置换术。可是当我让人与被告协商赔偿时,被告拒不赔偿。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长有赔偿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共计104752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有辩称,由于工地干活不需要太多人,2013年10月19日下午,我给李罗汉等人介绍去房东苗兴东家干活。且李罗汉等人去干活不走安全通道,我就对李罗汉提出批评。因为李罗汉不是在我工地上干活出的事,李罗汉应该向房主索赔,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出钱给李罗汉治病是出于人道主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罗汉等人受雇于被告王长有在焦作工地干建筑活。2013年10月19日,李罗汉等人按照王长有的安排到苗兴东家务工。同年10月27日,李罗汉在建筑工地干活时,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从房顶摔下致伤。当天被送至焦作91医院治疗,10月28日,被告王长有将原告李罗汉送至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5天。2014年2月20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罗汉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被鉴定人李罗汉因外伤致左股骨头中心型脱位并髋臼骨折治疗后左髋关节前屈80°的伤残程度为6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罗汉在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王长有支付;且李罗汉住院期间由王长有雇人护理。出院后,王长有给付李罗汉出院后的护理费2000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全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城乡低保五保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结算单、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罗汉等人按照被告王长有的要求提供劳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长有作为雇主未对雇员在施工中的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李罗汉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原告李罗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认知能力,在施工时不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房主苗兴东作为本案的受益者,在建房时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李罗汉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235元(在西平县出山镇酒店东街大药房购买接骨片1200元、在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35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李罗汉现年63岁,应赔偿17年,计算为:7524.94元/年×17年×50%=6396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全年,每天20.62元计算,确定为20.62元/天×(住院期间65天+出院后50天)115天=2371.30元。(5)护理费3711.60元:180天(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患者院外休息治疗半年)×20.62元/天(7524.94元/年÷365天)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需赔偿1711.60元。(6)营养费1300元(65天×20元/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被告王长有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原告的可能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6080元。原告李罗汉承担28824元(96080元×30%),被告王长有承担57648元(96080元×60%)。被告王长有辩称,因李罗汉不是在其工地上干活而摔伤,李罗汉应向房主苗兴东索赔,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钱给李罗汉治病是出于人道主义。经查,原告李罗汉等人到房主苗兴东家工地施工,是受命于被告王长有指使,仍受雇于被告王长有,其辩称理由,因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罗汉表示对房主苗兴东的赔偿请求权利,愿另行主张,系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罗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648元。二、驳回原告李罗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95元。原告李罗汉承担1095元,被告王长有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