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85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燕,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宏,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牛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原告与被告交往很少,对被告的脾气性格不了解。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草率登记结婚。结婚后才发现原告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无法与被告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无法正常交流,且被告因此对原告起疑心,对原告不信任。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2014年2月24日,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带走位于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牛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1160元。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惠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牛某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和四张收费单据,以证明离婚是由于被告方的身体原因造成的。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对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和四张收费单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性生活有问题。被告牛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牛某在山东省立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以证明牛某身体正常,没有疾病。2、惠民县李庄镇东牛村村委会出具的牛某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证明牛某由于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经济困难。3、媒人牛宗奎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大见面20000元、下柬批贴6600元、大礼66000元、领结婚证和购买“三金”7000元。经质证,原告对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有异议,检查报告没有医院盖章,不能证实是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报告;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被告村委会开具的,有一定倾向性,证明家庭经济困难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返还被告2000元,证人说的领结婚证和购买“三金”7000元不在彩礼范围内,且这7000元已购买了“三金”。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证实案件事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牛宗奎的证人证言,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其证实的给付数额无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应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故惠民县李庄镇东牛村村委会出具的牛某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被告牛某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皆不能证实牛某有病与否,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2月24日,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在婚前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101600元(其中小见面2000元,大见面20000元、大礼66000元、下柬批贴6600元、领结婚证和购买“三金”700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15床、澳柯玛全自动洗衣机1台、红色皮箱1对、袄6件。以上所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自2014年2月份闹矛盾分居至今,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原告主张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褥15床、澳柯玛全自动洗衣机1台、红色皮箱1对、袄6件归原告所有。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40000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梅附页(所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