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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海联涵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宜兰贵斯酒店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仟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庆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联涵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宜兰贵斯酒店有限公司,高山,林庆美,上海仟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涵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璟鑫。委托代理人朱菊芬、应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宜兰贵斯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杨石林。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庆美。委托代理人王荷根,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仟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辉。委托代理人陈明。上诉人上海联涵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宜兰贵斯酒店有限公司、高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联涵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璟鑫、上诉人上海宜兰贵斯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妍、上诉人高山、被上诉人上海仟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林庆美的委托代理人王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兰贵斯酒店有限公司、上海联涵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高山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海宜兰贵斯酒店有限公司、上海联涵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高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宜兰贵斯酒店有限公司、上海联涵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高山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宜兰贵斯酒店有限公司、上海联涵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高山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姚 敏代理审判员  赵德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轶附:��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