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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商特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鲁桂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鲁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赣商特字第00009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慧利。被申请人鲁桂芳,居民。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赣榆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赣榆支行称,被申请人鲁桂芳在2013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申请人鲁桂芳将坐落于赣榆县青口镇时代广场4号楼1单元501室、座落于赣榆县青口镇时代广场4号楼1单元601室的两处房屋作抵押物,向申请人申请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5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被申请人鲁桂芳支用借款490000元用于进设备。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年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按等额本息归还借款本息,逾期除按年利率收取利息外再加收逾期期间年利率的50%作为违约罚息。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鲁桂芳如约取款。但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1月25日起开始逾期,截止于起诉之日,被申请人尚欠本金419863.02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申请人至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鲁桂芳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时代广场4号楼1单元501室、601室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申请人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419863.02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鲁桂芳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鲁桂芳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及有效期内,被申请人鲁桂芳向申请人申请支用借款490000元,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鲁桂芳发放了借款,并约定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被申请人鲁桂芳以其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时代广场4号楼1单元501室、601室房屋为本案借款49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赣榆支行对该两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借款之后,被申请人鲁桂芳自2014年1月起不再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2月8日,被申请人仅偿还借款本金70136.98元及利息31646.99元。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剩借款419863.02元及约定利息、罚息,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依约偿还所剩借款本息,故申请人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鲁桂芳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时代广场4号楼1单元501室、601室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19863.02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7650元,由被申请人鲁桂芳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垫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