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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10 龚细妹与人刘海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驳回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细妹,刘海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细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鹏再审申请人龚细妹因与被申请人刘海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细妹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未将襄州区粮食局列为当事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是该局的,申请人要求先确认物权,原审法院又不中止本案的审理径直判决。2、刘海鹏与襄州区粮食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该局办公室所签,无证据证明办公室系粮食局授权,该协议是无效的。3、刘海鹏没有向该局支付房租90万元和押金10元,该款进入了某些集团的小金库,该局也未提交正式的完税发票。4、刘海鹏通过社会闲杂人员和暴力手段无权要求申请人腾空不属于其权利范围内的房屋。二、原审法院存在以下适用法律错误。1、刘海鹏与襄州区粮食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距离原租户即申请人的租赁合同到期还有14天,粮食局即与刘海鹏鹏签订十年期限的租赁合同,事前无任何人通知申请人新的租赁条件,也未给申请人相应的时间参与公开竞标,侵害了申请人的优先承租权。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合作协议应当归于无效。双方签订的房屋合作协议本质不是租赁合同,而是房屋转租的法律关系,但被申请人通过与襄州区粮食局办公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该合同约定未经同意不得转租,实际上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转租,就是无权处分。3、被申请人与襄州区粮食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襄州区粮食局办公室是内部机构,无民事权利能力,也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不能替代该局意见。4、申请人已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在本案二审期间即2013年11月29日向樊城区法院提起关于物权的确权诉讼,因该诉讼生效判决直接影响到本案中刘海鹏取得房屋租赁权的合法性,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二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5、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返还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从襄州区粮食局通过现实交付获得该房的物权,也不可能从合同书中所谓的转租行为获得物权,即使襄州区粮食局就是房屋所有权人和出租人,申请人应当将房屋返还给房屋所有权人而不是转租人,合同法没有规定次承租人将房屋返还给承租人。6、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依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类资产对外出租,要报财政部门批准审核,未经批准的,不得出租,该类房屋原则上一年一签,一般不超过三年,房屋出租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涉案房屋在此次出租中,未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襄州区粮食局办公室违法处置国有资产,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侵害了国家利益,合同应属无效。7、被申请人一开审开庭未能提交租房押金条,无法证明已支付押金,故该合同未能生效。8、被申请人与襄州区粮食局合同中约定承租户出现上访、信访等现象,粮食局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3月,申请人数十次赴信访局上访,要求相关单位解决。同时,合同约定发生消防事故,粮食局有权立即解除合同,2013年8月14日晚,被申请人带人烧毁赵华志的店铺,据此,被申请人与粮食局所签的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三、因襄州区粮食局应当参加诉讼,但其未能参加诉讼,程序不当。襄州区粮食局办公室没有意思表达能力,一、二审该中止审理而不中止,完全无视保护申请人合法权利而明显袒护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再审。故依据民诉法的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刘海鹏与襄州区粮食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龚细妹称襄州区粮食局办公室无权签订合同,由于签订合同后,刘海鹏已向襄州区粮食局实际交纳了租赁费用和押金,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刘海鹏和襄州区粮食局履行合同的情况看,襄州区粮食局是认可其与刘海鹏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至于襄州区粮食局签订合同时由办公室出面签订,只是襄州区粮食局的内部管理及内部权利的行使问题。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龚细妹称襄州区粮食局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及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房屋合作协议的双方为龚细妹与刘海鹏,在龚细妹逾期拒不腾退房屋的情况下,刘海鹏依据其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权在到期后作出返还房屋的主张。故申请人称遗漏当事人及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又称房屋不是襄州区粮食局的,从申请人长期与襄州区粮食局签订的租赁合同看,双方在租赁期间对襄州区粮食局有权出租该房屋是没有争议的,可以认定申请人是认可争议房屋归属于襄州区粮食局,申请人现又称无证据证明所租房屋系襄州区粮食局所有,与事实不符,其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刘海鹏依据与襄州区粮食局的租赁合同在主张权利时,申请人与之签订了房屋合作协议,这也间接证明了申请人对双方租赁合同的认可。刘海鹏与襄州区粮食局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合同的解除,以上权利的享有人是襄州区粮食局,现实中襄州区粮食局并未提出相关要求,由此可以认定刘海鹏与襄州区粮食局之间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双方的合同也未解除。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也不成立。龚细妹还称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襄州区粮食局向原房屋承租人主张权利,刘海鹏与申请人签订房屋合作协议系无权处分,且存在转租行为,不应认定为有效。本院认为,刘海鹏与襄州区粮食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襄州区粮食局已于2012年1月31日对外张贴了告示,明确告知原承租户房屋到期后不再续签,并且本案发生争议后,龚细妹又与刘海鹏签订了房屋合作协议,自愿向刘海鹏交纳了相关费用,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房屋所有权人可有权对其房屋进行处理,这是出租人的权利,不是承租人的权利。转租行为是不是有效,也是出租人的权利,不是次租人的权利,只要出租人不提出转租无效的问题,可以认定转租行为有效。因此,龚细妹称刘海鹏无权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还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刘海鹏承租襄州区粮食局门面房后又与龚细妹签订了房屋合作协议,在房屋合作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的情况下,龚细妹应当依法返还租赁物。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房屋是不动产,襄州区粮食局与刘海鹏签订了租赁合同,就应视为一种交付行为,同时申请人与刘海鹏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也可视为一个交付行为,刘海鹏已实际承租双方争议的房屋。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还称争议房屋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问题,申请人可就此问题提供证据向纪委等有关部门反映,此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综上,龚细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细妹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 判 长  王佼莉审 判 员  张 强代理审判员  司 冲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琚兆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