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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孙辉与大庆市毅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昊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孙辉,男,1970年11月16日,汉族,无职业。被告大庆市毅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苏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子见,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大庆昊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董占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可,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廉,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3年4月9日,汉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原告孙辉诉被告大庆市毅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天公司)、大庆昊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方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辉,被告大庆市毅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子见,被告大庆昊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英男、宋可,第三人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0年4月27日,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为解决干警住宅问题,与被告大庆市毅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住宅楼协议,地点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金穗商城,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交付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大庆市人民检察院陆续将购房款给付被告大庆市毅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大庆昊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00年7月26日竣工。2000年9月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已十余年时间,由于被告不履行房屋初始登记义务,造成其所居房屋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住所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毅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原告自身诉讼主体错误,因被告同原告之间没有基于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也没有签署任何形式上的书面文件,故确认被告履行错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基于第一条的答辩,本案中的第一和第二被告基于金穗项目开发的权属纠纷,正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二审案件的案号为(2011)庆商终字66号,鉴于第一和第二被告开发身份不明确,案件在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案需要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第三、本案的诉讼请求错误,因原告是从第三人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处购置房屋且原告所称的购置款项交付给了案件的第三人,事实及理由中有原告的自认,而第三人是同第一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鉴于本涉案工程开发尚未完成,未完成的理由是房屋的初始及转移登记,即房屋完善的产权手续尚未办理完成,开发的附随行为尚未结束,在开发人尚未取得产权大证的前提下,即使原告购置了房屋,也不能依此提起确认之诉;第四、事实和理由中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与毅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的住宅楼协议是团购购买性质的协议,且本案的第一被告只同大庆检察院之间存在合同对应的买卖关系,检察院也依据买楼协议向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购置款而非全部,原告的房屋款是交到第三人处而非被告处;第五、被告同检察院之间针对金穗商城住宅楼132户面积约为19000平方米的住宅楼,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价款,现第三人检察院在取得上述团购房屋的情况下至今未同作为开发人的第一被告明确协议第三条中每平方米购置价格另行议定的义务,导致金穗商城至今售楼款没有全部回收,致使该项目的工程综合配套等相关费用无法缴纳拖延即十年之久。被告昊方公司辩称:第一,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昊方公司是以毅天公司的名义开发的该项目,但由于两个开发主体之间存在争议正在诉讼中而且该项目当年本身存在历史遗留的问题难以解决,所以导致该开发项目现在只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他手续未能一直办理,但昊方公司一直在积极与毅天公司商谈和解事宜,待开发主体明确后,将继续办理该项目的有关开发审批手续,完成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第三,由于当时以毅天公司名义与大庆市检察院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房屋价格,税费承担及数额也不能确定,所以合同内容尚须补充和完善,待完善后才能履行相关义务。第四,请求法院明确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效力问题。第三人检察院辩称:首先,认可原告起诉书所列事实,支持原告诉请,理由如下:第一,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真实合法有效,虽然协议双方为毅天公司与检察院,但根据合同目的解释,真正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为实际购房人以及两被告,且在(2009)年庆高新民初788号诉讼及(2011)庆商终字66号案件中二被告多次提及与检察院的协议为团购行为即为团购,合同相对方必为多人或多户而不是检察院单一主体,且正基于二被告正在诉讼过程中,争议焦点为到底谁为实际开发人造成该项目一直未办理初始登记;第二,合同买受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在庆高新民初字(2009)第788号判决中,被告已经举证检察院将1500余万元购房款给付给二被告,在质证环节我方将举出证人证明该行为;第三,基于合同真实有效,房屋买受人已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该协助行为并非履行不能,依据《大庆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第九次会议纪要》以及大庆房产管理局、大庆建设局、大庆市城乡规划局、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及财政局、大庆市地方税务局、大庆公安局消防支队联合下发的庆房联发2013规定,其受理范围为08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因立项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审理手续不全、未缴纳税费等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商品房及政策性住房解决意见,其中包括本案的情形,其特征为开发建设项目无行政审批手续或不全的意见,故房屋质量合乎要求依法缴纳税费,则以上部门应当对该开发项目进行初始登记,根据以上意见,开发商因怠于行使产权初始登记义务造成房屋买受人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故我院支持购房人诉请,请法院依法采纳。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0年4月27日检察院与毅天公司签订的购买住宅楼协议书(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证明检察院是为132户干警所购房屋,此内容也能证实之所以要将第一、第二被告列为本案被告,是因为与二被告有法律关系,而且二被告都是独立的法人。协议中第3条,虽然没有后期书面的内容但是二被告已经将房屋交纳买受人十年之久并收取购房款,同时证明是市检察院出面为干警购置住宅楼。经质证,毅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对房屋价款并未约定。昊方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检察院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该协议未约定房屋价款。第三人检察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相对人为实际购房人及检察院干警,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应由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决定,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的双方为购房干警及二被告,检察院仅作为干警代表与二被告签订协议,未发生检察院用自身财产购房的行为,故合同相对方为实际购房的检察院干警。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大庆市检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后期的房价缴纳了购房款。经质证,毅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仅是同各被告平等的民事商事主体而以特别是其作为本案的一方诉讼主体,即第三人身份无权出具证明材料。昊方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中的所谓全部购房款不属实,另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而非原告向二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对证明中第三人向毅天公司和昊方公司共支付1500余万元无异议。检察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经质证,毅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昊方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亦无异议,检察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庆市毅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庆高新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上诉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毅天公司与昊方公司基于包括本案房屋在内的金穗商城项目开发权属争议纠纷仍在审理尚未审结,该案应中止审理。经质证,昊方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案件审理与二被告之间纠纷无关,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第三人检察院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确定二被告因争议导致未能给干警办理过户造成侵权,在该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庆昊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7日,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为解决干警住宅问题,与被告大庆市毅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住宅楼协议,地点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金穗商城(金穗底商住宅楼),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大庆市人民检察院陆续将款1500余万元给付被告大庆市毅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大庆昊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00年7月26日竣工。2000年9月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已十余年时间,由于被告不履行房屋初始登记义务,造成所居房屋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住所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购房过程看,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后,大庆市检察院又将购房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将房屋建成后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二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成立,原告已支付购房款,且占有使用房屋十余年,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金穗商城(金穗底商住宅楼)房屋归原告孙辉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庆市毅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昊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贾 彪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