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与路相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路相国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占兴被告路相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路相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王景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月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