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赵维虎与程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虎,程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赵维虎,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恩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万勇,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告赵维虎与被告程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虎诉称,2013年3月3日经陈某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程万勇在原告处借现金130000元。同日,被告程万勇将其自有轿车及该车行车证一并交付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程万勇借款当日按约定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到期后,被告程万勇又按约定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再没有清偿过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银行借款四倍);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万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经陈某介绍,被告程万勇与原告赵维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赵维虎向被告程万勇提供借款13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被告程万勇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P×××××的别克君越轿车交付原告赵维虎,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赵维虎扣除借款利息9100元后,实际支付被告程万勇借款120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万勇又支付了原告赵维虎一个月的借款利息9100元。原告赵维虎于2014年2月21日以程万勇、陈某为被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维虎陈述在被告程万勇偿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又以债务转移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该陈述和被告程万勇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一致,因无法确认被告程万勇的具体还款日期,原告赵维虎放弃了让被告程万勇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程万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另原告赵维虎于2014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陈某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另查明,2013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含6个月)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维虎提供的借据一份、抵押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三份及原告赵维虎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内容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维虎和被告程万勇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赵维虎向被告程万勇提供借款130000元,原告赵维虎扣除一个月的利息9100元后,实际支付被告程万勇借款120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数额应确定为120900元。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70‰,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程万勇已支付该笔借款一个月的借款利息9100元,以确定的借款数额120900元计算,被告程万勇应支付原告赵维虎的利息数额为2256.8元,故剩余的6843.2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维虎陈述此后被告程万勇以债务转移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该陈述和被告程万勇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程万勇尚欠原告赵维虎借款84056.8元没有清偿,原告赵维虎请求被告程万勇偿还借款8405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维虎撤回对保证人陈某的起诉,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维虎借款84056.8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赵维虎负担1025元,被告程万勇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众审判员 柳方元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