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铁岭市XX区XX分场*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铁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营、代理检察员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18时5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M91F**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开发区新兴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敬老院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刘某受伤。经铁岭市医院抢救无效后被害人刘某于当日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脱位脑干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银州一大队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铁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