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安恩营与刘继富、程道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恩营,刘继富,程道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711号原告安恩营,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王俊胜,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继富,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程道民,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安恩营与被告刘继富、程道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继富申请追加程道民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安恩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胜、被告程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恩营诉称,2013年7月8日上午,在河店镇刘继富的莘北华洋农资公司门市部前,原告与安恩兵、侯玉辉等人给被告刘继富卸化肥,约定每卸一袋化肥0.4元(即每吨10元),11点左右,在装卸工程中被告需要挪车以方便卸化肥,原告上前去搬动右前方车轮后边的化肥,就在原告弯腰搬化肥时,车上掉下六七袋化肥砸到原告身上,原告被送到莘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元后,不再继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后经河店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在病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无奈出院,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继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9384元。被告刘继富辩称,2013年7月8日,我要了一车化肥,当时是我找的五个人给我卸化肥,其中有原告,卸化肥也是我安排的。先在阳谷卸的没卸完,后来将卸剩下的拉到我的门市部前,因门市部前有化肥,司机将车开到我的门市部前但未开到指定位置。司机上车将车门打开,车上摞的化肥约2米左右,还没开始卸化肥时,当场从车上掉下几袋化肥,司机在没有关上车门的情况下,让装卸工去拉掉下的化肥,其中有安恩营和另外一个人,安恩营在预见到有危险性的情况下去拉车下的化肥,在拉的过程中,被掉下的化肥砸伤。后来司机从车上拿了一块膏药给安恩营贴上,到12点左右,原告妻子及其母亲赶到,拉到沙镇庞庄就诊,庞庄没敢接诊,打了120,司机陪着原告去治疗,拍完片子,说没大事,司机交了1000元押金。因程道民明知车门没打上,已掉下化肥还让安恩营拉车下化肥,我不应赔偿原告,应追加程道民为被告。被告程道民辩称,2013年7月份,原告安恩营等人待我驾驶的车辆停稳后,原告等人往下卸化肥,我们的义务是将货物安全运到,运到货以后,车没动,我用的车属于莘县红升物流公司的车,我光负责干活,如果车动了,是我的责任,我没意见。我当时没报警,在检查完原告完全没事的情况下,我公司又给了原告1000元押金,一共给原告交了2000多元钱的医疗费,这些钱都是我给老板汇报之后,老板主动叫我交的,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我不需要15天的答辩期了,我也不写答辩状了,我们这个事没经派出所调解,我认为我没责任,莘县红升物流公司也没责任,我也不申请追加我们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我没责任,我认为是刘继富找的他们,我们的车辆也是为刘继富服务的,出事地点是在刘继富的门前边,刘继富找人卸的化肥,原告诉状中说的我拿1000元不属实,实际上我给原告拿了2000多元医疗费,光磁共振就花了800多元,事故发生后,我跟原告到了医院,医院人员检查说没事,我将我身上的1000元交到住院处。我认为被告刘继富追加我没道理,我是为刘继富服务哩,我受雇于莘县红升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公司的老板叫张红升,我给刘继富拉过两次化肥,第一次是通过中介去的,第二次是通过卖化肥的给我打电话,我给卖化肥的信息费100元,第二次是卖化肥的给我打电话,我就去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继富在莘县河店镇经营一农资门市部,名称为莘北华洋农资公司门市部。被告刘继富需要卸化肥时,就会电话联系莘县河店镇河店村的村民侯玉辉,由侯玉辉再负责联系安恩营、安恩兵、王善国、安恩红等人为刘继富卸化肥。原告安恩营与侯玉辉、安恩兵等人平常也为被告刘继富卸化肥,有活儿一块干,谁有事就换个人,平均分配劳动报酬。2013年7月7日晚上11点多,被告刘继富因次日需要卸一车化肥,其电话告诉了侯玉辉,双方约定每卸一袋化肥0.4元,每吨10元。次日早上,侯玉辉与安恩营、安恩兵、王善国、安恩红一起,坐上被告程道民驾驶的货车,车牌号为鲁P×××××,五人先到十八里铺镇卸了部分化肥后,被告程道民拉着侯玉辉等五人到被告刘继富的农资门市部前继续卸化肥,在卸化肥过程中,有几袋化肥自行从车上落下,其中两袋化肥落在货车右前方车轮下面,被告程道民安排人去拉车轮下面的化肥以方便挪车,原告安恩营和另外一人遂去拉车轮下面的化肥,原告在拉化肥时,被从车上掉下的成袋的化肥砸伤。原告伤后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602.89元。原告向我院起诉后,原告申请委托鉴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等事项,经我院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2013年11月6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6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安恩营在卸化肥时不慎被砸伤致左侧3-6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2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检验鉴定照相费1600元。因被告刘继富未赔偿,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刘继富赔偿医疗费5602.89元、误工费8104.5元、护理费1764.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共计793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继富以程道民明知车门没打上,已掉下化肥还让原告拉车下化肥才造成原告伤害为由,申请追加程道民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原告安恩营育有两名子女,其女儿安某甲的出生日期为2008年8月26日,其儿子的出生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再查明,程道民的车辆挂靠于莘县红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继富通过济南配货站联系到被告程道民,由程道民负责为其运输化肥,约定运费为2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刘继富付给程道民运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66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安恩营提供劳务,在被告刘继富门市部装卸化肥,工作时需听从刘继富安排,完工后由刘继富支付报酬,双方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中雇员以单纯提供劳务为目的,其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在工作中要受雇主的指挥管理等基本特征。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本案原告与被告刘继富之间的关系显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安恩营在为被告刘继富提供劳务过程中,安恩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车厢门没有关闭的情况下车厢内的化肥存有掉落的危险性,并且在拉车下化肥前已经自行掉落了几袋,其在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去拉车轮下面的化肥,原告对自己的行为过于自信,存有侥幸心理,对其自身所受伤害负有过错,负次要责任,以自行承担该案赔偿责任的40%为宜。原告在为被告刘继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刘继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60%为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继富赔偿交通费300元、鉴定租车费200元,被告刘继富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刘继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80元,被告刘继富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刘继富应赔偿给原告安恩营的费用:医疗费5602.89元×60%≈3361.73元、误工费90.05元×90天×60%=4862.7元、护理费[90.05元×14天×30%+90.05元×(28天-14天)×30%]×60%≈453.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60%=252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20%×20年×60%=226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12年÷2+6776元×16年÷2)×20%×60%=11383.68元、鉴定费1600元×60%=960元、交通费200元×60%=120元,上述费用共计44064.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继富申请追加程道民为本案的被告,因其申请追加的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亦未申请追加程道民为本案被告,本院对刘继富的追加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富赔偿原告安恩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4064.3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恩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安恩营承担714元,由被告刘继富承担1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素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