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残疾人),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国强,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交通银行长春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2013年5月26日到2013年6月间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790.00元,发卡银行从同年7月17日开始多次催收,李某拒不还款。案发后仍未归还。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辩护人杨国强辩称,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自愿认罪,且积极返还透支款息,希望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交通银行长春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2013年5月26日到2013年6月间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790.00元,发卡银行从同年7月17日开始多次催收,李某拒不还款。案发后所欠银行款息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办理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信用卡透支明细表、催收记录、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返还全部透支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合议庭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