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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少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红艳与北京开元盛达装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艳,北京开元盛达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少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王红艳,女,1973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有(系原告之夫),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开元盛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10号楼1门1室。法定代表人叶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燕林,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赵粟与被告北京开元盛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连有,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燕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艳诉称:2013年10月4日17时许,原告从苏宁电器买完手机回家,在八角南里小区路上靠右步行,被郭燕林驾驶的小客车撞倒,原告的两部手机也被撞坏。经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郭燕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多次发病,表现为头晕、浑身痛苦、哆嗦、不能说话,只能卧床休息,特别在肇事后的前6天,原告不能走动,赵连有因照顾原告而耽误了工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89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01元、护理费816元、误课费144元、财产损失162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装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北京开元盛达装饰有限公司,我驾驶该车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事故。对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其中治疗眼部、喉部、肾虚的药费以及自费药部分不同意支付;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原告并没有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同意支付;财产损失以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课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7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南小门前,被告郭燕林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使,王红艳由南向北步行,小客车左前部与王红艳身体接触,造成王红艳受伤,小客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郭燕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红艳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王红艳两部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王红艳先后在北京水利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损伤(髋部,右腕)、皮肤擦伤(右手、跖骨联合处)。医嘱建议休息共计41天。就误课费部分,原告王红艳与被告装饰公司在庭审中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装饰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的两位伤者(王红艳、赵粟)误课费共计1000元,其中本案赔付144元,余下856元赔付给另案原告赵粟。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误课证明、误工证明、购买手机的发票、病历手册及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当事人按其过错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郭燕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粟无责任;郭燕林系被告北京开元盛达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开元盛达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红艳与被告装饰公司就误课费在庭审中的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其中治疗眼睛、嗓子的费用共计14.13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417.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结合证据材料并考虑手机的折旧,对该项主张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红艳医疗费四百一十七元七角六分、营养费二百一十元、误工费一千六百零一元、交通费一百元、财产损失八百元。二、被告北京开元盛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艳误课费一百四十四元。三、驳回原告王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原告王红艳负担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开元盛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淑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境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