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儒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蔡元伟与徐贤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元伟,徐贤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儒商初字第8号原告:蔡元伟,(身份代码330624198012250936),农民。被告:徐贤庆,(身份代码330624195111035533),退休教师。原告蔡元伟为与被告徐贤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妙独任审判。因被告徐贤庆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贤庆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妙与人民陪审员俞毅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徐贤庆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元伟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徐贤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贤庆由徐仁达作担保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贤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贤庆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贤庆未按约定期限返回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贤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贤庆归还原告蔡元伟借款人民币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徐贤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明代理审判员 秦 妙人民陪审员 俞毅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伊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