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郭文华诉莫敦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郭文华。被告莫敦耀。原告郭文华与被告莫敦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敦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华诉称:2013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我拿8000元现金去银行准备汇给自己在南京工作的儿子,碰巧在银行门口遇到一个朋友,她找我去办别的事情,我考虑现金在身上不安全,应先把钱汇出去,就打电话给儿子,要他把银行账户发到我的手机上,随即收到一条短信:“打到这个账户上:6228482846067122360农业银行”。我当时正站在中国农业银行通城县解放支行门口和朋友说话,收到短信就进去存钱,在柜员机上存的8000元,存完钱后才收到儿子发来的工商银行的账户,才知道是上当受骗了,当即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锁住了被告的密码,然后到通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隽水中队报了案,作了笔录。下午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查到了被告的开户信息:姓名莫敦耀,身份证号码:452226198805100030,开户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广西河池东江分理处,11月6日在本县公安局的立案回执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冻结了被告的账户。然而时间过了几个月,案子没有丝毫进展,无法锁定被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返还我的现金8000元。被告莫敦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郭文华收到在南京工作的儿子信息时,正好收到被告莫敦耀的短信,原告郭文华随即将8000元汇到了被告莫敦耀的账户上,经查实没有汇到自己儿子的账户上,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下午14时55分向通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了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实,于2013年11月6日冻住了被告莫敦耀账户上的存款8000元。被告莫敦耀至今没有对公安机关冻结其账户提出质疑。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坚决要求判令被告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的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文华因粗心大意,未看清账户,将钱汇往被告的账户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账户上的8000元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㈣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莫敦耀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不当得利给原告郭文华汇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金胜审 判 员 熊 斌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