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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跃樑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跃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跃樑,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跃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跃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晚,赵某某和刘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接到王某某要账的电话,二人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赵某某、刘某等人去找王某某,在王某某家门口和王某某、马跃樑发生厮打,马跃樑持刀将刘某捅致轻伤。并提供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马跃樑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跃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有自首和累犯情节,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跃樑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晚,修武县高村乡陈范桥村的赵某某和刘某、刘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同村的王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要账,二人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赵某某去找王某某,刘某、刘某某等人紧随其后,在王某某家门口遇到闻讯返回的王某某和马跃樑,双方发生厮打,马跃樑持刀将刘某腹部、左手及左大腿等部位捅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马跃樑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跃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刘某对马跃樑的行为予以谅解,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跃樑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3年7月12日晚,其和赵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赵某某接到王某某要账的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赵某某去找王某某,其和刘某某等人跟了过去,在王某某家门口遇到开车返回的王某某和马跃樑,赵某某和王某某争吵并厮打,其打了马跃樑一耳光,马跃樑拿刀捅伤其肚子、左手和左大腿。2.证人刘某某证言,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听到有人喊“马跃樑把洋洋(刘某)捅翻了”,就见洋洋捂着流血的肚子躺在地上,左大腿和左手虎口也有伤,马跃樑往东跑走。3.证人赵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其从车上往下拽王某某并和他争吵时,听刘某说马跃樑拿刀捅他了,并摸到刘某肚上有血,后见马跃樑向东跑走,手里拿了一把十来公分长的刀。4.证人陈某某证言,案发当晚,赵某某和刘某拉王某某让他下车,马跃樑从车上下来,刘某去到他跟前,后就说被捅伤了,刘某的肚子、左手、左大腿都有伤。5.证人王某某证言,那晚,其和马跃樑开车回到家门口还没有下车,赵某某和大洋(刘某)用拳头打其头,揪其头发,马跃樑下车拦架,赵某某和大洋与马跃樑发生殴打,其开车跑走。6.证人李某某证言,其看见赵某某隔着车门拽王某某的头发,王某某挣脱后开车离开,地上有血迹,一男的手在滴血。7.被告人马跃樑供述,2013年7月12日晚,其和王某某一起吃过饭后返回家中,后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和他一起去他家一趟,其和王某某开车到他家后还没有下车,赵某某和刘某就拽着王某某用手、脚打王某某的头,其下车拉架,刘某打其脸两拳,其朝刘某肚子和身上各捅了一刀,后跑走并将刀扔掉。刀是十几公分长的白色不锈钢折叠刀。8.修武县公安局(修)公(刑)鉴(伤检)字(2013)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腹部、左手及左大腿等部位,损伤程度属轻伤。9.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修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马跃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跃樑作案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1.修武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马跃樑在其舅舅刘某甲的陪同下到该所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马跃樑亲属已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跃樑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跃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跃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苗小艳审 判 员  薛贵生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