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刑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刑初字第017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26日22时30分左右,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报废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328国道27KM+570M路段时摔倒。经鉴定,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办证核对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高清卡口照片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华 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井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