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刑执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龙朝斌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朝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刑执字第845号罪犯龙朝斌,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龙朝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朝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朝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朝斌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兴 林审判员 廖 黎 明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成波(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