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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邓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邓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2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227号交行大厦。代表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卡,男,汉族。上列原、被告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2011年12月6日开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3年5月5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3年5月5日止)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6,798.4元(其中:本金4,957.5元、利息及费用1,840.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957.5元、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2.信用卡交易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3.催收记录、催收登记表。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并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章程及领用合约对使用事项、其他费用、利息及滞纳金等收费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被告的申请获原告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卡号:*。自2011年12月6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被告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截止2013年5月5日止,被告共透支本金4,957.5元、利息及费用1,840.9元,合计6,798.4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持卡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截止2013年5月5日止的透支本金及所欠利息、费用偿还给原告。至于自2013年5月6日起算的利息,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3年5月5日止的透支本金及其利息、费用合计6,798.4元;二、被告邓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95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永国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饶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