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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棱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棱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28日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8日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棱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棱林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周××与王×、王××、孟××、黄××等人到绥棱林业局金莎歌厅唱歌。因王××与孟××发生争执,黄××欲劝阻,遭王×阻拦,黄××与王×发生争执。随后,黄××给其父黄×打电话,黄×与曹××来到金莎歌厅,与被告人周××等人在金莎歌厅大厅内厮打在一起。当黄×与曹××跑出歌厅后,被告人周××与王×、王××以及来帮忙的宁××等人一起追出去,并继续对黄×进行殴打。王××用凳子打黄×的背部,王×捡起一个凳子打击黄×头部,被告人周××用铲雪工具木把打黄×头部,并将木把打折,后又用手里剩下的半截木把杵在黄×的右脸上。经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黄×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与王×、王××共同赔偿被害人黄×人民币十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被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证明、赔偿损失调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王××、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因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责任;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系初次犯罪,并有认罪、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军审 判 员  王剑峰人民陪审员  杨喜臣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