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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29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戚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1年2月28日,生一女取名戚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5月23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2013年6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戚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2008年以前感情还可以,后来我外出打工,才与原告有矛盾。考虑到女儿的抚养问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1年2月28日,生一女取名戚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2013年6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30日,原告王某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本院(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为合法婚姻且育有一女,依法应予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如果多从对方的角度思考,从夫妻互相关爱的角度出发来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当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