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8月20日,汉族。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剑闽,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剑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玄武区营苑西村14幢102室洋河蓝色经典店门口,由其望风,吴某撬锁,将被害人陈某上地锁的蓝色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8元)窃走。随后二被告人到本市玄武区白某山庄小区,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小区9幢楼下的一辆宝蓝色嘉陵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元)窃走。后被告人张某与吴某将窃来的二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栖霞区太新路化工一厂路口小丁山美食店门口。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吴某在栖霞区太新路化工一厂路口小丁山美食店门口,欲将窃来的电动自行车骑走时,张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吴某逃离。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且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玄武区营苑西村14幢102室洋河蓝色经典店门口,由其望风,吴某撬锁,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8元)窃走。随后被告人张某伙同吴某到本市玄武区白马山庄小区,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小区9幢楼下的一辆宝蓝色嘉陵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元)窃走。后被告人张某与吴某将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栖霞区太新路化工一厂路口小丁山美食店门口。同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吴某在上述停放电动自行车的位置,欲将窃来的电动自行车骑走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吴某逃离。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两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王某甲、陈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销售收据,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的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盗窃,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