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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民一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一初字第00816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晓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琪、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诉称:1994年下半年,何某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5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已外出务工并独立生活。婚初,与陈某甲关系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双方性格、志趣等严重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从2006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陈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本人未到庭被驳回。鉴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何某某与陈某甲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诉讼费用由陈某甲负担。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何某某在照顾陈某乙读书时,将其逼出“分裂症”,且在陈某乙住院治疗期间不闻不问。陈某甲是于2012年6月起诉过离婚,但不是真心想离婚,只是想双方家人能在一起解决矛盾。陈某乙的病尚未痊愈,虽与同学外出打工,但不能维持基本的生活。陈某乙的生活等方面的问题不解决好,不考虑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下半年,何某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5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婚后,何某某与陈某甲夫妻关系尚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添置了美的牌电冰箱、21英寸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英克莱电瓶车一辆,于2011年建造三间房屋(即厨房、卫生间和柴房)。婚生子陈某乙因“分裂症”于2012年5月29日入住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同年7月2日出院。陈某甲曾于2012年6月18日诉讼离婚,因未能向法院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何某某未到庭等,被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何某某与陈某甲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未能正确对待婚生子陈某乙得病问题,不谅解而产生矛盾。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面对现实,相互间少一些指责,多一些信任与谅解,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子女责任,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晓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