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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焦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焦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杜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赵怀忠,齐河县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畔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怀忠、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投,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过日子,干什么都不行。因此,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打仗也是经常的事情。我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我于2013年8月13日,因夫妻感情不和曾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0月11日因为孩子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因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甲辩称,1,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2,如果非要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3,原告陪嫁的东西,原告已经用完,差不多没有什么东西了。原告起诉状中要求离婚的理由部分讲的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加以珍惜。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敬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