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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神木县金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俊治、朱芝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金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俊治,朱芝多,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1266号原告神木县金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俊梅委托代理人单平平委托代理人王智军被告刘俊治被告朱芝多被告XX原告神木县金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治、朱芝多、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金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俊梅未到庭,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平平、王智军到庭;被告刘俊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芝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金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刘俊治、朱芝多由冯涛、王武利担保与被告XX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9日止。此后被告刘俊治、朱芝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9日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刘俊治、朱芝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神木县金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刘俊治、朱芝多由被告XX和冯涛、王武利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刘俊治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原告共预扣过7.2万元的利息,每个月按照月利率1.2%预扣了1.2万元的利息,实际上当时给我卡上打了100万元,钱打过来以后我又给原告拿过去7.2万元,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芝多、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刘俊治、朱芝多由冯涛、王武利担保与被告XX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7.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9日止。此后被告刘俊治、朱芝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9日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0%(6个月内)。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XX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王渠小区A区5#楼2单元501室房屋(房权证字091300**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神木县金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治、朱芝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借款时原告神木县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扣了72000元作为借款的利息,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9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俊治、朱芝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支付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XX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俊治、朱芝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神木县金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18‰/月计算)。被告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XX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治、朱芝多追偿。二、驳回原告神木县金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刘俊治、朱芝多、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焦子博人民陪审员  毛兰军二O—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