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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强,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先海、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无事实依据,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